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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敏与刘兰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敏,刘兰云,邵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云,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明国,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余敏因与被上诉人刘兰云及原审被告邵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耿协阳、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敏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被上诉人刘兰云的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原审被告邵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云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曾于2013年1月至6月间向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以下简称四川菜馆)供应蔬菜,总货款34405元。邵明国为该四川菜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余敏为实际经营者,但二人均未支付货款。故刘兰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敏向刘兰云支付货款34405元;2、邵明国对余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敏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兰云的诉讼请求,余敏曾借用邵明国的四川菜馆营业执照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07号经营餐厅,但与刘兰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邵明国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兰云的诉讼请求,余敏曾给邵明国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敏一人承担,与邵明国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明国为四川菜馆经营者,余敏曾于2005年10月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经营四川菜馆。在一审庭审中,余敏认可四川菜馆经营期间使用的名称为“辣味佳轩”。2013年1月至6月间,刘兰云向辣味佳轩餐厅供应了蔬菜等货物,货款总计29924.1元,余敏及其辣味佳轩餐厅员工陈善香、余琴、余波、安玉、付佳丽、党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余敏至今未向刘兰云支付上述货款。另有17张送货单,数额分别为171元、64元、258元、286元、223.7元、178.3元、1728元、174.2元、171元、52.4元、122.6元、107.3元、110元、139.3元、243元、184.1元、268元,未记载辣味佳轩餐厅名称。2013年6月20日,余敏向邵明国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余敏于2005年10月11日接手经营东直门内大街207号-5号四川菜馆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此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所欠一切供货商的货款均由余敏负责,与四川菜馆及邵明国和新投资的仔仔烤鱼投资人高远无关,特此承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兰云向余敏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现余敏尚欠货款29924.1元未付,故刘兰云主张余敏支付货款2992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邵明国虽未参与经营,但其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余敏共同承担责任,故现刘兰云主张邵明国对余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超出29924.1元的主张,由于送货单中未记载辣味佳轩餐厅名称,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邵明国提出余敏曾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敏一人承担,与邵明国无关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邵明国与余敏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余敏提出在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并非辣味佳轩餐厅员工的抗辩,因余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余敏向刘兰云支付货款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一角;二、邵明国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兰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余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敏与刘兰云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刘兰云所提交的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余敏与刘兰云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且送货单上没有余敏的财务章,也没有余敏的签字确认,余敏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货物,而且余敏经营的辣味佳轩餐厅在此期间未实际收到刘兰云送来的货物,余敏的辣味佳轩餐厅里没有刘兰云送货单上签字的员工,一审法院在没有将实际签字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余敏欠刘兰云货款证据明显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显然违反这一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刘兰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刘兰云、邵明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余敏称其弟余波、其妹余琴曾在其经营的辣味佳轩餐厅帮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虽余敏与刘兰云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刘兰云提供了送货单,用以证明余敏实际经营的四川菜馆收到了其提供的相关货物及尚欠货款数额,经审查,上述送货单在形式上和记载的内容方面均基本相同,且包括有余敏之弟、之妹在内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同时亦有余敏经营四川菜馆期间使用的名称“辣味佳轩”。根据上述送货单内容表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是在送货单上写明餐厅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由四川菜馆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虽余敏主张双方交易习惯是必须由余敏本人签收货物或在有关单据上加盖印章,但至本院审理中,余敏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刘兰云提供的送货单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余敏关于其与刘兰云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刘兰云负担43元(已交纳),由余敏、邵明国负担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余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耿协阳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