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西安张建斌与董政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安,张建斌,董政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张西安,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建斌,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政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延涛,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安、张建斌与被告董政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安、张建斌的委托代理人舒正生、被告董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1965年3月9日,两原告的父亲张建海、张庆俊与原济阳县二太平供销合作社签订了《置换住宅合同》,合同对房屋置换后的通行作了约定。两原告分别是合同签订者张建海、张庆俊的法定继承人。合同签订后,张建海、张庆俊及两原告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董政军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家门口挖槽修建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出门,给原告出行带来严重不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是在自家宅基上修建房屋,从未侵犯他人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阻挠答辩人修建房屋,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生活。答辩人与案外人钱延春相邻,与两原告不相邻。经审理查明:1965年3月9日,两原告之父张建海、张庆俊与原济阳县二太平供销合作社签订《置换住宅合同》。两原告分别是张建海、张庆俊的法定继承人且一直在置换后的位置居住。被告认可在争议通行路段自己挖了地槽、准备建房。另查明,原告张西安居住在原告张建斌西侧,原告张建斌东侧有案外人钱延春的房屋。原被告对位于钱延春院落内“角门”的所有人存在较大争议。该“角门”外侧为争议通道,即被告现已挖掘地槽、拟建房路段。经过该争议通道便是一条南北柏油路。再查明,两原告于2014年底在靠近南侧公路边新修建了二层楼房。该楼房一层均有一间装有“大门”的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置换住宅合同》一份、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照片一组以及本院的勘验资料一组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两原告与被告是否相邻。对此,两原告主张钱延春建房用的宅基地包括在两原告的置换合同之中,正房是钱延春的,但院内的“角门”系两原告所修建。被告主张,钱延春的宅基是二太平村规划的,土地也是二太平村的,不是供销社的,当时自己是村干部参与了规划。钱延春的正房、偏房、角门都是用拆除原食品站的旧砖盖起来的,角门东侧还有2米的南北通道,我与两原告不相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两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根据现场勘验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钱延春正房院落内的偏房、角门与正房新旧程度相当、建材相似,其建设使用人应当认定为是钱延春。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和农村习惯,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亦应为钱延春,而非本案两原告。据此,本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隔有案外人钱延春的住宅,原告拟建房地点与两原告不相邻。(二)两原告对争议路段是否应享有必要通行权。对此,原告主张《置换住宅合同》有“为了有利交通需给乙方通往公路的3米移巷”,该“3米移巷”包含有现争议路段。同时,该争议通道是历史形成的,自1965年起原告张西安等就由此通行,根据法律规定,对乙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被告提供1996年8月二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与二太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自己对争议路段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主张,有争议的通道是1997年两原告和钱延春三人与我协商经我同意后临时使用至今,两原告曾承诺修完朝南的大门后不再走此通道。现两原告留有朝南的大门,出入方便,非常便利。本院认为,是否享有通行权应从唯一必要性、历史性、公共性、经济合理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两原告在此居住几十年,一直在争议通道通行,且是两原告向外通行唯一通道,具有历史性、经济合理性和唯一必要性。该通道仅涉及三户住户的通行,不是涉及公众通行的通道不具公共性。如三住户无其他通道通行,不论本案被告对争议路段有无使用权,其均不得阻碍两原告等三户居民通行。但本案中两原告虽坚称自己向南的“大门”为车库,但从方便程度、建筑特点等均可认定为两原告修建了新的大门,其可在此向南通行至东西柏油路。此时,争议通道对两原告已不具备经济合理性、唯一必要性。因此,本院认定两原告对争议地段不享有必要通行权。本院认为,相邻通行权是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的权利,其应以相邻为基础、以通行为必要。本案中,两原告在争议路段通行需经过案外人钱延春的院落,两原告的住宅与被告辩称有使用权的争议路段并不相邻。同时,两原告在修建了向南的大门后,从主观上、客观上在争议路段通行都不具备唯一必要性。因此,对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张西安、张建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