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君诉被告关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君,关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1133号原告张立君,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关诺民,男,30岁,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张立君与被告关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君诉称,于2014年12月,我与被告关诺民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1月7日前被告给付我修车款40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诺民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是否欠原告4000.00元的修车款;围绕上述应查明事实,原告张立君提供了一枚欠据。意在证明被告关诺民欠原告修车款4000.00元的事实。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肆仟元整,关诺民欠张立君修车款,此款于2015年1月7日前给付欠款人:关诺民2014、12、29日。原告提供的该枚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关诺民于2014年12月29日欠原告张立君修车款4000.00元。当时,被告关诺民为原告张立君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1月7日前给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被告关诺民为原告张立君出具欠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应履行返还欠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关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君修车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关诺民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