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覃秀纯、陈焕昌、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林如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覃秀纯,陈焕昌,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四)林如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楼。负责人杨宝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秀纯,女,壮族。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陈焕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政府大院。负责人黎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林如良,男,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覃秀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719.25元,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此项在交强险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4238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91438.5元,上述(分责50%)255719.25元首先由被告三的交强险款项中支付120000元,再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款项中先行赔付135719.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陈焕昌、被告二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该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处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的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驳回;第二,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一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直接造成死者死亡,被告二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四林如良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50分,被告一陈焕昌驾驶粤LP3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田镇往园洲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福园公路秀丽路口路段与刘天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溪镇往石龙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天开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NA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天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粤LP3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该车由被告四林如良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天开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2380元。另查明,死者刘天开系农业户口。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刘天开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一是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为车辆所有人,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及被告二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主张被告一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死者刘天开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抢救费用42380元,有医疗机构正式医疗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天开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方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70000元为宜。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100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交有效的乘车票据,考虑到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覃秀纯的损失共计380538.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260538.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30269.25元,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一、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秀纯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秀纯130269.25元。二、驳回原告覃秀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一陈焕昌与被告二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行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陈焕昌无证驾驶车辆粤LP38**小车,与刘天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天开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陈焕昌无证驾驶肇事。原审判定肇事车主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与肇事司机陈焕昌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判决侵权人负赔偿责任,我司予以认可。作为车主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将车辆给陈焕昌驾驶,有义务核实驾驶资格。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将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对车辆以及车辆的驾驶人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判决第4页第六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有2处:1、法律规定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审判决是:“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未规定无证要商业险先行赔偿。2、法律规定是:“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审判决是:“可向致害人追偿”。此案件致害人是肇事司机,而侵权人为肇事车主博罗县园洲镇路灯管理站与肇事司机陈焕昌。2、原审判决第5页第十五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明显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判决商业险必须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然而我司已经举证商业险合同条款,无证属于责任免除情形。3、原审判决第4页第五行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认为我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说明条款不产生效力。请二审法院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保险法第17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专门对保险法的第17条做出了司法解释。然而原审法院置法规不理,我司在庭审7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代理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但我司的观点只字未提,法院在第七个工作日判决完毕。如此草率不理法规的判决。对此请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释明。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才是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既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人商业险如何追偿。此案件存在诸多矛盾,请二审查明更正。被上诉人覃秀纯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审判决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与投保人的约定,其可以另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维护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据,投保人未在该《保险条款》上签字,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审认定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