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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运波与江建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波,江建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王运波。被告江建阔。原告王运波与被告江建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波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的金顺物流开车(金顺物流没有工商登记),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原告辞职。经最后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800元。被告江建阔于2015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前员工王运波工资9800元整。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建阔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金顺物流开车(金顺物流没有工商登记),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原告辞职。经最后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800元。被告江建阔于2015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前员工王运波工资9800元整。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江建阔拖欠原告王运波工资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建阔经本传票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阔给付原告王运波工资款98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建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