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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唐安兰、汤尚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安兰,汤尚俊,张某,张天昊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安兰,女,生于1952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尚俊,男,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系唐安兰的次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文,宜城市刘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林,女,生于1977年5月23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昊,曾用名汤扬扬,男,生于2003年5月11日,汉族,学生,住宜城市,系张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天昊之母。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唐安兰、汤尚俊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天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安兰及其与上诉人汤尚俊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文,被上诉人张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张天昊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张天昊在原审中诉称:张某于2002年4月与被告唐安兰的长子汤尚清(2005年7月意外死亡)结婚,2003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天昊。2005年5月,张某及其丈夫汤尚清、儿子张天昊三人在与公爹汤子华(2011年病故)、婆母唐安兰等家庭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在雷河镇七里村9组共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面积8.78亩。唐安兰由于老伴汤子华及长子汤尚清去世后单独生活困难,这几年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前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一直由张某和婆母唐安兰共同操作和收益。2014年4月16日,因宜城市开发修建西城大道征占了原告家庭承包地5.051亩,占地每亩补偿28600元,合计补偿征地款144458.6元。此款下拨到村里各农户办理领款时,唐安兰、汤尚俊事先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某和已故丈夫汤尚清、儿子张天昊三人原有的土地补偿款一并领取和占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索要,二被告置之不理且分文不予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张某、张天昊享有的被征土地补偿款86675.16元,由唐安兰、汤尚俊负担诉讼费用。唐安兰、汤尚俊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张某、张天昊属于非农业户口,不是七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七里村九组无权享有承包经营权。2、按土地承包法,二轮延包的时间自1999年9月至2028年9月30日为三十年不变,且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准许继承。二轮延包之后,原告张某在七里村9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唐安兰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1999年丈夫汤子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七里村村民委员会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有被告,丈夫汤子华过逝后,被告唐安兰依共有人的身份依法履行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任何人不得侵犯。3、原告提供汤子华土地经营权证上填写共有人有张某、张天昊,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张某、张天昊作为共有人填写在经营权证上是不合法的,张某、张天昊不具备承包方的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未与汤尚清结婚前就是非农业户口,不具备享有集体土地的权利,婚后也一直没有将户口迁到七里村与被告一起。故唐安兰委托儿子汤尚俊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张某、张天昊无权享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另名张林)于2002年4月8日与汤尚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张某长期随汤尚清在宜城市雷河镇××组生活居住并参与家庭农务劳动。汤尚清系汤子华与本案被告唐安兰的长子、汤尚俊的哥哥。汤尚清与张某于2003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即张天昊。张天昊最初在户籍上冠名为汤飞洋,另名为汤扬扬,其出生后的户籍一直随张某落户于宜城市雷河发展区(即雷河镇)街道。张某、张天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汤子华、汤尚清、唐安兰三人户籍系宜城市雷河镇所辖的七里村,2005年5月,经落实土地承包,汤子华作为农村家庭承包方代表与七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得以继续承包经营原有的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地8.78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5月15日至2028年9月30日,发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权证书依土地承包合同列有汤子华、唐安兰、汤尚清为共有人,同时也将张某、张天昊分别冠名张林、汤扬扬名字一并列为共有人。2005年7月,汤尚清意外死亡,2011年汤子华去世。2014年,因修建道路对上述家庭承包地占地其中的5.051亩,按每亩28600元的标准作为征地补偿款项144458.6元,该款由唐安兰委托汤尚俊从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全部领取。张某、张天昊多次找唐安兰、汤尚俊交涉索要,二被告置之不理且分文不予支付。因此张某、张天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权证书中的共有人明确列有张林(即原告张某)、汤扬扬(即原告张天昊),虽然张某、张天昊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人员,但张某、张天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具有权利证书作为合法依据,张某、张天昊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在征地中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本案中,承包方主体应是以集体的农户来确定,而不是单纯以个人是否具有农村户籍而确定,张某、张天昊的户籍虽未迁到七里村,但通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方式而实际加入到以汤子华为代表的农户中来,该家庭状态已形成多年,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张天昊依照经营权证书享有经营权共有人的资格并无不当,唐安兰、汤尚俊称张某、张天昊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权利而不应分得款项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为5人,因汤尚清、汤子华已去世,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他共有人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所得补偿款项也应由唐安兰、张某、张天昊三人共同享有,对补偿款项的分配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公平合理地按份均等分配为宜。汤尚俊未经原告张某同意,在仅取得唐安兰的授权情况下领走全部款项,侵犯了张某、张天昊的财产权益。故唐安兰、汤尚俊对张某、张天昊应分得的补偿款负有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本案中张某、张天昊基于承包地5.051亩被补偿144458.6元要求唐安兰、汤尚俊从中返还86675.16元的主张,并未超出两人应当均等享有分配的按份份额总额,故对张某、张天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安兰将因征地5.051亩的补偿款144458.6元分出86675.16元给两原告张某、张天昊,上述86675.16元由被告唐安兰、汤尚俊共同连带负责偿付,限两被告唐安兰、汤尚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唐安兰、汤尚俊共同负担。上诉人唐安兰、汤尚俊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张天昊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张天昊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家庭成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时,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张天昊虽然户籍为非农业人员,但长期在承包土地家庭共同居住、生活,且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张某、张天昊是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因此,被上诉人张某、张天昊依法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唐安兰、汤尚俊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张天昊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不是本村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唐安兰、汤尚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苏绍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