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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来菊与马玲、李军、马文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菊,马玲,李军,马文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来菊,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抚顺市胜利矿第四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伍健森,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玲,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顺城区,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马文武,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抚顺市胜利矿退休职工,住抚顺市东洲区。(系被告马玲父亲)被告李军,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马文武,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抚顺市胜利矿退休职工,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张来菊诉被告马玲、李军、马文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菊及委托代理人伍健森、被告马玲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马文武、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菊诉称,我与被告马文武是多年邻居关系。2010年3月,被告马文武女儿马玲来我家借用电脑,我得知被告马玲能为他人办理出国留学的手续。2010年4月1日,我先后给付被告马玲60000元和79100元,并签订协议,委托其办理出国。被告马玲办理了二次都未办理成功,其间退还我60000元。2013年9月,被告马玲因诈骗罪被判刑,其夫被告李军被判缓刑,其间退还我6328元,尚有72772元在被告马玲与李军处。在被告马玲办理出国事宜中,其父被告马文武对马玲的行为承担了担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玲和李军偿还我72772元,被告马文武对此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告马玲辩称,原告和我父亲是邻居关系。原告为了给儿子办理出国,给了我一笔钱,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把钱汇到了美国,事情没有办成,钱也不知去向。我同意将钱返还给她。被告李军辩称,原告张来菊在2010年3月找到被告马玲办理出国,我与被告马玲在2010年11月登记结婚的。我一直不知道这件事,后来因为被告马玲不会开车,我送马玲去沈阳,才知道原告给马玲了70000元,这笔钱也是由马玲掌握,没有用于生活开销。我不承担返款的责任。被告马文武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一直关系很好。原告找马玲办出国,她跟我说拿了7万元,我害怕办不成,就督促马玲尽快还给原告钱,后来马玲跟我说还了,原告也说还了。直到马玲出事后,我才知道原告一共给马玲13万元,马玲只还了6万元。我将马玲与李军的一台车卖了6万元,按照马玲诈骗数额的比例,分给了受害者,原告分得6328元。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来菊与被告马文武系邻居关系,被告马文武系被告马玲父亲,被告李军与被告马玲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日,原告张来菊与被告马玲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马玲,乙方:张来菊。甲方为乙方办理出国手续(美国留学),手续费7万元。如甲方为乙方办成后,乙方自愿不去美国留学了,手续费不予返还。如甲方出现毁约现象,甲方必须赔偿给乙方手续费7万元,另加补偿费2万元,共计9万元,飞机票、签证费和做件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各人一份。”同时,原告张来菊给付被告马玲79100元用于办理出国。被告马玲为原告张来菊出具收条:收到张来菊手续费用共计79100元。2013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刑二抗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告马玲返还原告张来菊出国手续费632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刑二抗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马玲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来菊与被告马文武系邻居关系,与被告马文武女儿被告马玲相识。原告张来菊基于对被告马玲能办理出国手续的认识,而将72772元交付给被告马玲。被告马玲未能帮助原告办理出国亦未将出国手续费用72772元返还给原告张来菊,使自己获得利益,原告张来菊受到损失,故被告马玲应将所获的利益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李军,因原告张来菊与被告马玲签订协议并将钱款交付给被告马玲时,被告马玲与被告李军亦非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来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军经手此事,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军持有该款项,故原告张来菊对被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文武,原告张来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文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来菊钱款72772元。二、驳回原告张来菊对被告李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来菊对被告马文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