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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范国华与苏凤生、许元英、苏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华,苏凤生,许元英,苏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655-3号原告范国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苏凤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元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世兴,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国华与被告苏凤生、许元英、苏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欲与被告庭外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凤生、许元英、苏世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国华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国华撤回对被告苏凤生、许元英、苏世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880元,均由原告范国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