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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马鸿龙、李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平,马鸿龙,李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叶建平,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委托代理人邱胜玉,甘肃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马鸿龙,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缺席)被告李会芳,女,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缺席)原告叶建平诉被告马鸿龙、李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鸿龙、李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鸿龙、李会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马鸿龙、李会芳向原告叶建平借款101700元购买车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1分,二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17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承担自2013年10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鸿龙、李会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鸿龙、李会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马鸿龙、李会芳向原告叶建平借款101700元购买车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17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承担自2013年10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鸿龙、李会芳向原告叶建平借款的事实,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即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鸿龙、李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平借款1017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承担自2013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马鸿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明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