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只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丁,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粲,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田文贵,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赵粲母亲。上诉人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只舟,被上诉人赵粲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粲系赵景春之侄子,石秀莲之孙子。2007年10月15日,赵景春以石秀莲代理人的名义与永兴达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上记载:被拆迁人为石秀莲,被拆迁单位为玉泉区南茶坊水车园巷36号,面积为49.24平方米,回迁房屋为永兴达花园1号楼7单元2楼东户,面积为62.3平方米。同年10月19日,赵景春以石秀莲代理人的名义与永兴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住房合同》,约定石秀莲以赵粲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水车园巷36号,面积为49.2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呼玉S013808号的房屋回迁一套位于玉泉区永兴达花园1号楼7单元2层东户,面积为62.3平方米的普通住宅。2008年8月,永兴达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石秀莲。现该房屋由他人居住。2013年9月4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一终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确认永兴达公司与赵景春代表石秀莲签订的上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无效。201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赵粲诉永兴达房公司、石秀莲、赵景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赵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玉泉区永兴达花园1号楼7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作价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内济丰估字[2014]第03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为:以2014年3月10日为估计时点,房屋价值为357540元,单价为5739元/平方米。本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赵粲支付评估费10730元。另外,石秀莲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赵粲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4日,赵粲将永兴达公司单独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兴达公司交付永兴达花园1号楼7单元2层东户房屋,如不能交付,则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的房屋价值357540元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1073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粲作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水车园巷36号、面积为49.2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呼玉S013808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得拆迁该房屋后所回迁的房屋。但永兴达公司却与赵景春代表石秀莲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并将位于玉泉区永兴达花园1号楼7单元2层东户的回迁房屋交付给石秀莲,是对赵粲所有权的侵害,赵粲有权要求永兴达公司交付回迁房或者赔偿损失。由于石秀莲死亡无法查清该房屋的处置情况,只能要求永兴达公司赔偿损失。内济丰估字[2014]第03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虽然是另案中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但是该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报告书是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而作出的,因此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永兴达公司应当向赵粲赔偿损失357540元,并承担评估费10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赵粲损失357540元。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0730元,由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永兴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第一,一审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并未送达至永兴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而仅有“刘喜桃”签字,但事实上,永兴达公司并无刘喜桃此人,一审法院未送达即开庭审理并判决,变相剥夺了永兴达公司的诉讼权利。第二,本案纯属赵粲的家庭财产纠纷,永兴达公司不是争议当事人,赵景春及赵秀、石秀莲的其他继承人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即使赵粲未将上述继承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追加,且缺席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由永兴达公司承担鉴定费107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法院亦未委托鉴定,该鉴定发生在另案之中,且另案原告赵粲已经撤诉,所有诉讼费用应由赵粲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简单的以回迁房当前市场价格作为赵粲的财产损失,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侵权的赔偿标准应以受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赵粲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依据相关法律,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法人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视为合法送达,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内济丰估字(2010)第0315号《房地产报告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对诉争回迁房作出的评估,原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赵粲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得因拆迁而回迁的房屋。永兴达公司与石秀莲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呼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并将永兴达花园1号楼7单元2层东户房屋交付给石秀莲,是对赵粲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一审判决永兴达公司赔偿赵粲的财产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永兴达公司向法庭新出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及赵景春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一,赵景春在没有获得赵粲同意的情况下,与永兴达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欺诈的行为;第二,赵景春及石秀莲应对赵粲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呼和浩特市好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永兴达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石秀莲、赵景春后,其二人又将房屋非法转让,应依法向赵粲承担赔偿责任。赵粲对第一组证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赵景春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呼和浩特市好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赵景春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赵粲向法庭新出示了两份证据。第一份为内济丰估字第[2014]第03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第二份为房地产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及所支出评估费的金额。永兴达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永兴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赵粲承担回迁房屋未安置的损失;二、原审法院另案中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依照上述行政法规,永兴达公司有义务先查明被拆迁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并对其进行拆迁回迁安置补偿。然而,本案当中赵景春代石秀莲于2007年10月19日与永兴达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中,乙方(回迁人姓名)处填写为“石秀莲”,第二条“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补偿情况”第1款所有权人处填写为“赵粲”。首先,在同一份合同内,永兴达公司未注意到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回迁人非同一人这一前后明显矛盾之处;其次,永兴达公司未在职责范围内对这一疑点进行核实;第三,在原房屋被拆迁后,对石秀莲进行了错误的回迁。以上,皆属永兴达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其工作过失,造成了所有权人赵粲丧失了回迁权利、该房屋已由赵景春转让给第三人、赵粲无法追及的严重后果。永兴达公司不问房屋所有权人而错误回迁石秀莲的行为,是对赵粲所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该房屋正确回迁给房屋所有权人赵粲,理应由赵粲占有、使用、处分,赵粲应享有与该争房屋当前市场价值同等的财产权利。故此,一审法院运用诉争房屋的当前评估价格,作为永兴达公司对赵粲的损害赔偿价格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的赵粲诉永兴达公司、石秀莲、赵景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玉民一初字第00119号),虽因石秀莲在审理过程中去世,赵粲撤诉后另行起诉,但(2014)玉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案件与本案诉争的系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对诉争房屋的评估发生在该案审理中,但两案有前后承继关系,且所评估的房屋玉泉区永兴达花园1号楼7单元2层东户同属两案民事法律关系指向的客体,原审法院运用内济丰估字[2014]第03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确定的评估价值,作为本案永兴达公司赔偿赵粲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针对永兴达公司提出的一审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首先,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处,有“刘喜桃”的签字,并在括号中标注“公司员工”。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工作笔录中的记载,2014年12月8日已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送至永兴达公司办公地点,且在送达回证的备考栏中注明“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喜桃”。因此,一审法院已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按传票约定时间开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针对永兴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赵景春及石秀莲的其他继承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本案系赵粲与永兴达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生的纠纷,与赵景春及石秀莲的其他继承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永兴达公司与赵景春之间的争议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永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相关实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内蒙古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常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