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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和继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继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继平,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继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被告人和继平与其辩护人姜昕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和继平租赁了位于本市石景山区融景城×号房屋后,谎称自己系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而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蔡×,并先后收取蔡×购房款人民币98.535万元(赃款均已挥霍)。被害人蔡×于2015年2月9日报警,被告人和继平于当日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和继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收条、银行卡账户明细单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和继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继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姜昕欣的辩护意见是:1.虽然被告人和继平与被害人蔡×约定将13万元的借款冲抵房款,但和继平收到该13万元时并没有产生诈骗的故意,因此该13万元不应算在诈骗金额中;2.被告人和继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害人贪图便宜,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和继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和继平租赁了位于本市石景山区融景城×号房屋,谎称自己系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可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蔡×,且双方约定将之前的13万元借款冲抵蔡×的购房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和继平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蔡×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8.535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和继平被民警抓获,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其通过亲戚认识了和继平,年底时和继平向其借了10万元用于还信用卡,2013年春天再次向其借3万元还信用卡。后来和继平称她在石景山区融景城小区有7套房,要将其中一套房以7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其,还带其看过几套房子,其就相信对方了,且陆续给和继平70多万元。2014年7、8月份,和继平称房子是借高利贷买的需要加钱,双方又将房款协商为150万元,后其陆续又给和继平20多万元。直到2015年2月1日,房东敲门找和继平,称和继平欠了8个月3万多元的房租,其才知道被和继平骗了。其给和继平的98万余元房款中有13万元写的是借条,但实际上也是购房款,是其买房时与和继平协商将之前借给和继平的13万元冲抵房款了。剩余钱款的收条上均写的是购房款,每次都是其与和继平核对后由和继平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11时40分,被害人蔡×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认出,12号女子(被告人和继平)就是将石景山区融景城×号卖给其并收取房款的女子。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石景山区融景城×号是其亲戚秦×单独所有的商品房。2013年5月21日,秦×与和继平就该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期满后和继平又续租了一年,但和继平拖欠了8个月的房租。2015年2月9日,秦×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和继平卖给其他人了。2015年2月10日11时46分,证人王×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认出,12号女子(被告人和继平)就是租赁秦×房屋的女子。3.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和继平租赁秦×所有的房屋,租期一年。自2014年5月22日起续租一年,截至2015年2月7日,和继平拖欠租金39200元未支付。4.“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和继平作为石景山区融景城×号房屋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买受人蔡×协商出卖该房屋,购房款为人民币150万元,且签订合同时(2014年9月10日)蔡×即支付904600元购房款交由和继平保存。该合同仅有蔡×一人签字。5.“借条”1张证明,2013年3月17日和继平出具了“借蔡×现金13万元”的借条。6.“收条”9张证明,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和继平先后多次收到蔡×购买石景山区融景城×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5.535万元。7.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害人蔡×向和继平转账共计人民币12.5万元。8.被害人蔡×提供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证明,蔡×催和继平过户房屋的情况。9.被告人和继平的供述证明,2012年其认识了蔡×,骗蔡×称有亲戚是搞工程的处长。之后其向蔡×借了很多次钱,总共有13万元,因还不上借款,就向蔡×称能帮她买房。于是其于2013年5月20日租了石景山区融景城小区×号的房屋,一个月后蔡×让其还钱,其就让蔡住在其租的房子里,且对蔡称该房屋的房主是其亲戚的,可以便宜卖给她,并将之前借的13万元也冲抵房款。其陆续以卖房名义向蔡×要了八九十万元,有现金也有汇款。蔡×曾写过一份卖房协议,其没有签字,因为其知道这个房子不可能真正卖给她。其曾经让蔡×看过五套房子,都是从中介公司借来的钥匙,且跟蔡×说房子都是其的。其去中介公司给房东送钱时被民警抓获的,不知道蔡×已经报警的事。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和继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蔡×,被告人和继平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和继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她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和继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继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和继平的辩护人关于和继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13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和继平因无法偿还其向被害人蔡×所借的13万元,便虚构其有权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且双方就13万元借款冲抵购房款已经协商一致,因此该13万元的性质已由之前的借款转化为和继平诈骗被害人所得的购房款,应计算在诈骗金额中,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和继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继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和继平退赔被害人蔡×人民币九十八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