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熊友萍与陈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亮,熊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友萍。上诉人陈海亮因与被上诉人熊友萍民间借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9月23日,熊友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海亮立即归还欠熊友萍代其垫付的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为止);2、陈海亮立即归还熊友萍借款6000元;3、陈海亮按约定承担租铺损失履约保证金19008元的40%为7630元。一审庭审中,熊友萍撤销请求陈海亮偿还借款6000元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熊友萍与陈海亮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人民币30000元合作经营北京某居家饰品有限公司的店面销售项目,合同还约定店面债务按照甲方60%、乙方40%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照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部分……。合同成立后,熊友萍按照约定向北京某居家饰品有限公司打入代理费60000元,陈海亮于2014年8月20日向熊友萍出具了欠条,注明陈海亮应于2014年9月20日向熊友萍偿还30000元代理费,如到期未付,陈海亮愿承担银行贷款的标准利息。之后,熊友萍还在2014年7月20日应陈海亮请求向其账户内打入6000元款项作借款。还款期到后,陈海亮扬言不还。陈海亮在熊友萍开办的某品位家居饰品店后,因其不负责任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造成店铺经营困难,现店铺已关闭,陈海亮应按约定承担损失店铺履约保证金19008元的40%为7603元。1、陈海亮立即归还欠熊友萍代其垫付的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为止);2、陈海亮立即归还熊友萍借款6000元;3、陈海亮按约定承担租铺损失履约保证金19008元的40%为7630元。陈海亮没有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熊友萍、陈海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熊友萍)乙方(陈海亮)自愿合作经营北京某居家饰品有限公司产品台山市代理商,甲方出资代理费30000元(以及负责商场租赁事宜),乙方出资代理费30000元(以负责店铺装修),甲方占股份60%,乙方占股份40%。”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两年。”第六条:“店面债务按照甲方60%、乙方40%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补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协议签订后,熊友萍将代理费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北京某居家饰品有限公司财务陈红连的账户(账号:6219,转账凭证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事后,陈海亮签名立下《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收据定明陈海亮收到熊友萍银行转账30000元作为合作经营资金。为实施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熊友萍于2014年7月28日与台山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熊友萍承租台山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某购物广场一层某号商铺,并于同年7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台山市台城某品位家居饰品店与陈海亮在该饰品店合伙经营北京某居家饰品有限公司产品。2014年7月28日、同年8月16日,熊友萍两次共支付合同保证金19008元给台山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陈海亮签名及捺指模立下《欠条》给熊友萍,欠条定明熊友萍汇入陈红连账户的代理费60000元,由陈海亮承担30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给予熊友萍,如到期未付,陈海亮愿承担银行贷款的标准利息。2014年9月20日,由于熊友萍承租台山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某购物广场一层某号商铺因经营困难、亏损严重,故向台山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出终止租赁关系,该公司表示同意,并收回相关合同书,没收熊友萍支付的合同保证金19008元。熊友萍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熊友萍撤销请求陈海亮偿还借款6000元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熊友萍请求陈海亮偿还合伙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且有陈海亮签名及捺指模的欠条加以证明,熊友萍该项请求理据充足,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熊友萍请求陈海亮按约定承担租铺损失合同保证金19008元的40%(即:7630.20元,本案中熊友萍主张7630元)的问题。熊友萍、陈海亮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店面债务按照甲方(熊友萍)60%、乙方(陈海亮)40%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补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该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熊友萍、陈海亮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保证金19008元是熊友萍个人支付,且被没收。据此,熊友萍请求陈海亮偿还其承担的部分,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海亮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陈海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合伙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保证金7630元给熊友萍。如果陈海亮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熊友萍负担122元,陈海亮负担768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陈海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熊友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海亮虽然没有实际出资,但店面实际装修费用由陈海亮承担,且作为合伙人,熊友萍没有经过陈海亮同意就擅自关闭店面,将货物全部带走,并将所有营业款项全部带走,熊友萍违背客观事实,随意编造谎言,明显是讹诈行为。熊友萍擅自解除合同没有得到陈海亮的意思配合,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无效。因此不存在支付履约保证金行为,一审法院没有了解客观事实,仅凭熊友萍单方表述就认定事实,严重损害了陈海亮的利益。二审期间,陈海亮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有一部分是装修工人的施工情况,证明陈海亮当时忙于开业初期的事情;供货清单是北京某居家饰品有限公司给陈海亮和熊友萍们发货的清单,由陈海亮和熊友萍于8月4日共同收货时拍摄随货所附的清单,用于证明店铺的进货情况;2、票据,来源于一家广告公司,该广告公司承接了台山市台城某品位家居饰品店的宣传册、墙体字等广告宣传项目的收据,这些费用由陈海亮支付;还有货架的收据,用于证明台山市台城某品位家居饰品店里的货架款项是由陈海亮支付的;3、余文素(余文素是台山市台城某品位家居饰品店聘请的员工)的证人证言;4、某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和某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书,用于证明陈海亮经手去北京签订代理合同,陈海亮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熊友萍答辩称:陈海亮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是陈海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既没有出资,也没有经营,所有的资金全部由熊友萍个人单独承担,包括陈海亮的投资款也是由熊友萍支付的,而且在经营当中,陈海亮也多次违反约定,本应由其以最低价格进货,但是陈海亮所经手的部分货物价格等同于市场价格,所以造成经营体无法营利,还必须承担工人工资、水电费等等开支,致使经营体严重的亏损,所有经济责任均由熊友萍出资垫付,致使经营体无法经营,只能解散。而且按照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如果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协议的,另外一方有权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根据该约定,陈海亮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所以应该认为陈海亮严重违反该约定,熊友萍有权解除合议协议,终止合伙关系。综上所述,陈海亮的上诉事实和事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熊友萍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熊友萍对陈海亮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熊友萍陈海亮方不予举证。上述证件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是熊友萍没有见过这些单据,也不清楚。某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和某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书原件都在熊友萍处陈海亮方,熊友萍陈海亮方认可某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这两份材料是合作的前提条件,但某品位家居用品合同书是陈海亮签的,并非熊友萍签的。余文素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余文素是台山市台城某品位家居饰品店的员工,但是是否其亲笔签名就不清楚了。经审查,陈海亮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是在原审期间就已经取得但其没有在一审时提交且没有正当理由,因此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友萍诉请陈海亮偿还其代陈海亮垫付的合伙出资款及双方合伙期间的铺租损失,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仅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两者之间的联系紧密,故原审将该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陈海亮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陈海亮应否向熊友萍偿还合伙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2、陈海亮应否向熊友萍偿还合同保证金7630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基于陈海亮陈述其实际没有出资和陈海亮、熊友萍均认可熊友萍代陈海亮出投资款30000元的事实,结合涉案《欠条》、《收据》和《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应认定熊友萍与陈海亮之间就熊友萍按陈海亮指示代为垫付投资款30000元的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陈海亮应当依照《欠条》的约定承担偿还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熊友萍主张陈海亮逾期未还并诉请陈海亮归还该3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虽然熊友萍与陈海亮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由于双方并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熊友萍以合伙经营期间的部分支出(即其主张的铺位损失履约保证金)系合伙损失为由直接诉请陈海亮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合伙责任,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陈海亮向熊友萍偿还合同保证金7630元,理据不足,应予撤销。如果熊友萍认为陈海亮应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其可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为:“陈海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伙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熊友萍”。二、驳回熊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海亮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熊友萍负担50元(熊友萍向原审法院多预交的84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由陈海亮负担550元(陈海亮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熊友萍负担50元(熊友萍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陈海亮负担550元(陈海亮向本院多预交的34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