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华青、宋林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福,宋华青,宋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新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宋朝福,农民,住新昌县。被告人宋华青,农民,住新昌县。被告人宋林军,农民,住新昌县。自诉人宋朝福以被告人宋华青、宋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宋朝福指控被告人宋华青、宋林军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宋朝福对被告人宋华青、宋林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强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