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洪连与魏纲、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连,魏纲,魏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刘洪连,批发零售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海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纲,无固定职业。被告魏强,江苏省连云港市务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婷,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洪连与被告魏纲、魏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风、被告魏纲、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连诉称,被告魏纲驾驶被告魏强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轿车,与案外人马林驾驶的她的轿车相撞,导致她的轿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魏纲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他与被告魏强是兄弟,肇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魏强,因被告魏强在外地工作,故该轿车一直是他在使用。为该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看不明白难以提出质证意见,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魏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魏纲驾驶的肇事轿车未查到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该交通事故的理赔情况与与他公司无关联,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魏纲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城恒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马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马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洪连系案外人马林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所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鲁V×××××号轿车的受损价格为81509元,原告同时提交了潍坊鸿发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与修车费票据,对上述评估受损价格予以印证。被告魏纲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魏强,被告魏纲与被告魏强系亲兄弟,该轿车系家庭共同财产。截止该事故发生时,鲁G×××××号轿车最晚的一次交强险是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0时始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期间该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81509元、评估费2670元、停车费220元。上述损失被告魏纲以看不明白为由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结算单、修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魏纲提供的过期的交强险保单,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林驾驶原告的轿车与被告魏纲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的轿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案外人马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81509元、评估费2670元,合计84179元,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20元,因不是该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不予确认。对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84179元,因二被告未按规定为其家庭共有的鲁G×××××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魏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被告魏纲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纲赔偿原告刘洪连经济损失84179元;二、驳回原告刘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刘洪连负担850元,由被告魏纲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