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与魏钧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魏钧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73号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赫山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孙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梅、高玉琴,均系该公司员工,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钧胜。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诉被告魏钧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碧水晴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钧胜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管理处与被告魏钧胜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B)》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每次缴费时间为每月7日前;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告补交,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该小区提供管理服务至今。被告魏钧胜系碧水晴天小区203栋1单元2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1.37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2月28至2015年3月28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5,123.43元(131.37㎡×1元/㎡/月×39个月),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魏钧胜未到庭答辩。另查明:碧水晴天小区存在2014年12月前监控摄像头损坏未及时维修、小区道路损坏未及时维修、停车管理较混乱及楼道杂物堆放较多未清理等问题。还查明:2006年5月25日,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管理处更名为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碧水晴天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与被告魏钧胜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如对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满意,可与原告沟通协商,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自己的要求,而不应简单采取拒交物业费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被告魏钧胜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定被告魏钧胜按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0%向原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即5,123.43元×80%=4,098.7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钧胜支付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98.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钧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