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韦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陆某甲,马山县白山镇同富社区副主任。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于2009年1月经熟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0月,双方按本地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6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一个月中被告外出喝酒29天,对女儿生活、生病都没有照顾,喝酒后对原告发脾气还打原告,半夜十二点多还把原告赶回娘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以致2013年12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外出务工,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7日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登记情况。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韦某所述的原告与被告认识、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承认有喝酒的事,但被告是为了家庭在付出。原告自己经常出去玩到半夜1、2点才回来,被告劝说原告也不听,还跟被告顶嘴。原告2013年12月离开被告家后,原告与被告还通过QQ有联系,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陆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于于2009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10月28日双方按照风俗举办婚礼,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6日生育女儿陆某乙。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了子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事实,但是只要双方能相互包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并以家庭和睦为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主张其因与被告经常吵架,双方自2013年12月30日分居至今,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耀应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