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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光远、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光远,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067110-4。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6324108-6。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陈光远、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陈光远,被上诉人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0日原告闽通公司与被告下设的滦河湾项目部签订木方、多层板供货协议书一份,原告方由陈光远签署,被告下设的滦河湾项目部由XX建签署,陈光远系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之父,为闽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XX建系被告下设滦河湾项目部负责人,协议约定总货款为229,464.00元,约定货到工地后先付50%货款,其余在一个月内付清30%,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实际送货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前送齐多层板,2011年11月17日前送齐木方。实际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给付5万,2012年1月18日给付5万,2013年11月12日给付129,464.00元。2012年4月7日原告陈光远与被告下设滦河湾项目部负责人XX建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约定预定各种规格钢材大约160吨,价款为4,500.00元/吨,具体供货规格、数量以工地提供的计划单为准,同时约定预付货款40万元,其余货款4月18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承担所欠款每日每吨加价5.00元作为赔偿供方的利息。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为:截止2012年4月18日累计供货292.987吨,包括协议签订前所供单价4,400.00元的81.443吨,应付款累计1,310,256.70元,实际付款650,000.00元,欠款660,256.70元,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付款500,0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付款400,000.00元,2012年4月18日以后仍陆续供货至2012年6月1日,总计供货649.814吨,其中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1日累计供货356.836吨,价款应为1,605,762.00元,实际付款为239,743.30元(500,000.00元+400,000.00元-660,256.70元),尚欠款1,366,018.70元,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给付200,000.00元,2012年7月30日给付50,000.00元,2012年8月8日给付200,000.00元,2012年8月28日给付200,000.00元,2012年9月25日给付100,000.00元,2013年2月6日给付100,000.00元,2013年4月9日给付100,000.00元,2013年6月19日给付2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给付5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给付246,018.7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远违约金人民币68,0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闽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2,228.27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河北建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四个主体间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同审理及裁判。2、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数额,被上诉人闽通公司诉请违约金168220.0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352228.27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违约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辩称,一、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两个合同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2012年4月7日合同对所有供货钢材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至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但上诉人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有违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履行木方、多层板的付款义务中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607天,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为宜,违约金总数是32989.24元,即129400.00元×607天×0.0084×(1+50%)/30天=32989.24元。被上诉人陈光远与上诉人河北建设下属滦河湾项目部负责人XX建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约定预定各种规格钢材约160吨,价格为4500.00元/吨,预付货款40万元,其余货款4月18日之前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承担所欠款每日每吨加价5元做为赔偿供方的利息,至2012年4月18日实际付款65万元,欠款数额为70000.00元(160吨×4500.00元/吨-650000.00元=70000.00元),欠款70000.00元已于2012年4月28日付清,利息计算时间为10天,应给付利息777.78元(70000.00元÷4500.00元/吨×5.00元×10天=777.78元)。而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违反了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的约定,即双方约定的160吨钢材供货的约定。对2012年4月18日以后所供货物双方并未约定。而一审法院依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2989.24元人民币;四、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光远利息777.78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7.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625.0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陈光远承担9692.0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7.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625.0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陈光远承担9692.00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