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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得华、彭廷龙诉彭自更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得华,彭廷龙,彭自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黄得华,女,汉族,37岁。原告彭廷龙,男,汉族,34岁,系受害人彭佳馨之父。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彭自更,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得华、原告彭廷龙与被告彭自更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彭自更所有的豫RM00**五征自卸低速货车及时代金刚无牌自卸车进行了保全,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得华、彭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彭自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二原告的女儿彭佳馨放学回家途中坠入被告建房起土所挖的水沟中溺亡。事故发生后,经村组干部及村民多次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889.8元。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得华、彭廷龙及彭佳馨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黄得华、彭廷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与死者彭佳馨是父母子女关系。2、水沟现场轮廓图一份,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3照片一份,证明彭佳馨已死亡。4、图片7张,证明事发地水沟、土路及被告所建房屋之间的位置情况。彭佳馨落水处水深195cm。5、社旗县下洼镇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学生上学路线图一份,证明二原告女儿彭佳馨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放学回家途中经过被告彭更承包地西头水沟时溺水身亡;被告彭自更承认水沟系其起土形成。水沟边的南北土路系连接周庄小学及杨庄的生产路,是杨庄到周庄小学的捷径,杨庄学生上学、放学一直走这条路。6、村民联名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彭佳馨溺亡及受害人落水的水沟系被告2012年2月建房取土所挖。7、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彭玉正、彭山林、彭建国、彭玉臣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5:30左右,受害人彭佳馨放学回来走到彭自更房后承包地西头一水沟边时落水身亡。该沟系彭自更2012年2月建房起土形成的。出事地点水深2米。彭山林、彭建国、彭玉臣还证明水沟西边的土路是历史上形成的,村民日常生产经常走该土路,学生上学、放学也常走该土路。土路边上原是一尺深的排水浅沟,以往下雨后水都向南流走,不会积水。8、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支出水晶棺租赁费6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路边取土属实,但属正常生活需要,并未破坏路面。发生事故的土路不是上学、放学必经之路,而且土路旁边的水沟是自然形成的南北走向的排水沟,不属于被告管理,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周庄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该小学一至五年级下午2:10上课,4:45放学。2、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地路面平整,路东侧有自然形成的排水沟。3、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制作的彭长青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彭佳馨放学时溺水死亡,彭长青将彭佳馨拉出来时,看见彭佳馨身着连帽上衣,帽子蒙着头部,拉锁闭合。4、被告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彭自更在水沟内取土系生活需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4、7、8的真实性无异议,仅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彭佳馨溺水死亡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的证明方向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称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2、4、8来源合法,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6、7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出示的证据1、2、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被告出示的证据3中有关死者呈帽子蒙头状态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其他部分因同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女彭佳馨于2008年1月2日出生。2014年10月1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时为社旗县下洼镇周庄小学学生的彭佳馨放学后沿张老庄向北到杨庄之间的土路回家,途经被告彭自更家房后承包地西头的水沟时不幸落水,后虽经村民彭长青施救但仍未能挽回彭佳馨的性命,彭佳馨溺水死亡。后经村组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彭自更房后承包地西边的南北土路系连接周庄及杨庄的生产路,是一条捷径,杨庄小学生上学、放学一直走该土路。该土路右边有一尺深的排水浅沟。2012年2月被告因建房用土在自家承包地西头紧挨土路的排水浅沟内取土,致使该路段沟深2米,沟壁陡峭,积水较深。事故发生时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设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村生产路边沟中起土,使自然排水沟加深,形成积水,对过往村民造成了一定的危险。虽然该路并非村村通公路,但也是杨庄到周庄小学的便捷通道,杨庄小学生为了方便快捷经常从该路经过,被告应当预见其挖土使沟加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险的发生,而未采取回填或警示等措施,致使二原告女儿彭佳馨落水死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之女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的水沟已形成二年之久,二原告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但未能采取接送或教育其女不从此路通过等方法来防范危险,二原告作为死者彭佳馨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对此事件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二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水晶棺租赁费600元,因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7958÷12×6=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20=169506.8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按2人计算6天即24457÷365×2×6=804元。上述损失共计189289.80元,由被告彭自更承担30%即56786.94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自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得华、原告彭廷龙56786.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8元,原告黄得华、彭廷龙负担3900元,被告彭自更负担114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彭自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科审 判 员  苟万国人民陪审员  胡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