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职业。199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及李玉龙、李敏(均已起诉)、张光元、毛革胜(均已判决)等人经童俊(已判决)邀约,持甩棍、木棍、气手枪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蔡某从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美味故事餐厅门口,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挟持至武汉市汉阳区赫山小区童俊开设的麻将室内,以暴力殴打的方式,逼迫蔡某写下欠条,限制蔡某人身自由直至当日22时许。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等人结伙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到汉江二桥美味故事餐厅门口参与挟持蔡某,只是后来去过童俊开设的麻将室,知道他们对蔡某的拘禁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童俊因与蔡某经济纠纷产生矛盾,遂于同年4月27日19时许,邀约张光元、毛革胜、李玉龙、李敏等人及被告人曹某持甩棍、木棍、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非枪支)等工具,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将蔡某从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美味故事餐厅门口,挟持至武汉市汉阳区赫山小区被告人童俊开设的麻将室内,限制蔡某人身自由直至当日22时许,致蔡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我和童俊以前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我与童俊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4月12日,我一气之下将童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的1间麻将室烧了。2012年4月27日19时许,我在汉阳区二桥街格林豪泰酒店1楼美味故事餐厅吃饭,打电话约童俊来谈还钱的事。不久,童俊驾驶1辆本田轿车到了酒店停车场,李玉龙、李敏和毛革胜3人将我带至餐厅后的停车场,毛革胜持1把手枪对着我,李敏和另外2人将我打倒在地。这时童俊过来,毛革胜提出将我带去麻将室。之后他们搭乘出租车强行将我带至汉阳区赫山路的1间私房内,将我衣服脱光,毛革胜用手枪打我头部,其他人用甩棍、啤酒瓶朝我身上乱打,把我打昏。同日22时许,毛革胜开童俊的车,将我带到汉阳区铁桥村,给我40元钱,我下车后自己坐出租车回家。3、已决犯童俊的供述:2012年4月,蔡某为债务问题对我有怨气,将我1间麻将室烧了,我当时也没有报警。2012年4月27日晚,我接到蔡某电话,说他在汉阳区二桥街格林豪泰酒店1楼的美味故事餐厅吃饭,要我过去。我驾车带着毛革胜、张光元等人一起过去,我先在车上没下来,叫毛革胜他们看是否碰到蔡某。张光元说找到蔡某了,后毛革胜把蔡某从餐厅带到停车场。我过去时,毛革胜、张光元、李玉龙正在打蔡某。我就叫他们将蔡某带到我的麻将室。在麻将室里,我们持甩棍等将蔡某打了1顿,然后要他写了个保证条。大约22时许,毛革胜开车把蔡某送走了,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2到3个小时。当时到美味故事的有曹某、毛革胜、李敏、李玉龙、张光元和我一共六个人。4、已决犯毛革胜的供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17时许,童俊给我打电话说帮忙扯个皮,说蔡某总是去他叔叔开的麻将室吵闹,把麻将室的门踢坏了,还放火把房间内的东西烧光。我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华府附近和童俊见面,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他的司机张光元,之后陆续还有李玉龙、李敏等人过来。我们一起到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美味故事餐厅去找蔡某,当时带着甩棍和木棍,我身上还带着1把玩具气手枪。到美味故事餐厅停车场,蔡某看到我们就出来了,我们几个人就上去动手把他打倒在地,李玉龙和李敏用手和脚打他,张光元用脚踢他,没有使用工具。他身上背了1个包包,里面有把菜刀掉出来,他准备去捡的时候,我就把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拿出来比在他头上,并用枪托朝他头部、背部打了几下,他当时吓得没有动。李玉龙和李敏押着蔡某坐出租车先回麻将室,我和童俊、张光元坐童俊的车后走的。在麻将室内将蔡某打了1顿,动手的有我、李玉龙和李敏。听李玉龙说还要他写了烧麻将室的事情经过。之后我们出去吃饭,回来后由我开童俊的车,和另外2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把蔡某送走了。5、已决犯张光元、李玉龙、李敏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一致,并证实被告人曹某曾到过美味故事餐厅。6、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科室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本院(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就本案的案发时间、经过及结果以及气手枪为非枪支等相应情况已作出判决,足以认定。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2年4月一天,我在家里给童俊打电话聊天,想问一下近来童俊的情况,童俊说我要没事就要我过去玩,他在陆兴酒店里。当时我大概是天快黑的时候到了陆兴酒店,刚好童俊和元元在酒店门口,我就问童俊到哪儿去,童俊说去了再说,当时是元元(真名不详)开的车,车子直接开到童俊在赫山路开的麻将室,我们三个一起就到了麻将室的二楼,楼上没开灯,房子里蔡某蹲在地上,当时在蔡某旁边有“瘪瘪”、“龙龙”等人,元元上楼后就对蔡某踢了两脚,我当时还拦了元元的,后来才听到元元说,他与蔡某之间有过节,好像蔡某还跟童俊有过节,在童俊麻将室里闹过,烧过童俊的麻将室,当时没有人发现拿东西打蔡某的在我的视线里就看到元元踢了蔡某两脚的,我看了一下就下楼来,没一会童俊和元元下楼来了,我就在楼下,他们说有事,童俊还说过会儿再来接我,过了会儿毛革胜开车来接的我,至于后来毛革胜是怎么送的蔡某,和谁送的蔡某,由于我不在场就没办法说清送的情节了。有人指认我当天在美味故事参与了挟持蔡某,我认为是他们记错了;有人指认我打了蔡某,我认为是搞错了,我当时真的没有对蔡某动手。别人看我头发卷曲叫我“旧毛”、“卷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使用非法拘禁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辩称其未到挟持被害人蔡某的现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