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玲与马飞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玲,马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孙玲,女,汉族,职业新疆海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被执行人马飞龙,男,汉族,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阜康市九运街镇西八运村149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76号,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马飞龙的存款、收入6200.92元(其中本金6150.92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马飞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钊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