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秀娇与黄伟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娇,黄伟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陈秀娇,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国,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月秋(系黄伟国之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洪亚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清,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永连,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秀娇与被告黄伟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娇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黄伟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月秋、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娇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黄伟国驾驶其所有的闽XXXX**号小轿车途经胜利路九龙公园附近,不慎碰撞行人原告陈秀娇及其孙女陈某某,导致原告陈秀娇、陈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不全骨折,T11/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滑脱等,医生建议出院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专人陪护等。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389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3、营养费3000元;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住院护理费22天×135.14元/天=2973.08元;6、出院后护理费120天×135.14元/天×50%=8108.4元;7、伤残赔偿金18年×30816.4元/年×31%=171955.51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350元。合计220040.67元。因本案被告黄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004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778.68元我司不予以承担;2、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440元;3、营养费按22天、每天10元计算,为220元;4、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8元,乘以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1936元;5、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我司对于鉴定报告中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附加的拾级伤残属于功能损失类伤残鉴定。依据《评定标准》需双侧对比,而本报告无健侧功能数据,无法计算出准确的功能丧失程度,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关于原告捌级伤残部分,因伤者年龄63岁,且有多脊椎节段的退行性病变,其关节本身存在老化,活动度必然变小。伤者多脊椎终板炎症、退行性病变、椎间盘膨出等等对功能的影响是综合性因素。外伤仅为诱因,我公司��为本案事故的参与度在30-50之间较为合理。原告现有脊椎已老化,答辩人认为本案伤情应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我司认为对于外来人口应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而派出所的证明已明确原告并无暂住本市区,如其从07年就暂住同辉嘉园应办理暂住证,仅凭居委会证明并无法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在上述地点,且居委会并无权证明外来人口的居住情况;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解释,我公司认为应按5000元计算;7、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以认可;8、诉讼费根据交强险规定于属免责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其他费用。被告黄伟国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9时58分,被告黄伟国驾驶其所有的闽XXXX**号小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往��行驶至胜利东路九龙公园北门,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陈秀娇(怀抱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已另案调解完毕)和原告陈秀娇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7201408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3893.68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肾挫伤;2、左尺骨鹰嘴不全骨折;3、双侧额顶叶侧脑室旁慢性腔隙性脑梗塞;4、筛窦炎(轻度);5、T11、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6、L5椎体双侧椎弓峡部崩裂并L5椎体向前I度滑脱;7、C4/5、C5/6、C6/7、L3/4、L4/5、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8、L3椎体血管瘤伴许谟氏结节;9、C5、6、7、L5、S1椎体终板炎;10、颈胸腰椎退行性变;11、左侧股骨头股骨颈至粗隆间隐匿性骨折骨挫伤,右髋臼骨挫伤;12、双髋关节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改善脑循环、抗感染、补钙及预防骨事件等药物治疗;2、多饮水,观察自行排尿情况,如有异常,及时返诊;3、继续卧床休息及右肘关节制动,约12-16周,定期复查腹部CT,颅脑、脊椎、脊柱、髋关节、股骨、右肘关节MRI及CT等检查;4、加强营养;5、因患者卧床,建议专人陪护;6、门诊随诊;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秀娇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陈秀娇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120天。被告黄伟国共为原告陈秀娇及另一名伤者陈某某垫付了医疗��3500元。闽X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黄伟国,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5年6月,原告陈秀娇之子陈秋明向福建永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址于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6号同辉嘉园11幢204号的房屋一套。2015年1月,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和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同昌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证明:陈秀娇于2007年1月份至今居住于漳州市龙文区同辉嘉园11幢204室。2015年4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再次出具证明:经公安系统核实,陈秀娇(女,身份证号:350621195201172528,户籍地址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上坪村上坪206号)在我辖区未有暂住登记记录,特此证明。2015年4月30日,本院向同昌居委会主任苏荣生进行核实,根据其陈述,该居委会是依同辉嘉园物业的证明,并经居委会实际了解情况后才出具的“陈秀娇自2007年起居住至今”的证明,自2013年元月居委会成立以来,苏荣生本人在入户时也经常遇见原告陈秀娇本人。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27201408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同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陈秋明的房权证,龙海市程溪镇上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加盖龙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对同昌居委会苏荣生的询问笔录及同辉嘉��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加盖同昌社区居委会公章);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对于其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即:2015年1月,漳州市公安局龙文派出所、同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陈秀娇之子陈秋明的《房屋产权证》。经本院核实,漳州市公安局龙文派出所因原告陈秀娇未有暂住登记记录,故该证据无法确定陈秀娇于2007年是否就已入住同辉嘉园11幢204室的事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辉嘉园11幢204室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秀娇之子陈秋明,且陈秋明之女陈某某(2013���6月6日出生)在本事故中同时受伤,依原告陈述其是帮其子陈秋明带孙女而常住本市区。依上述事实及原告的陈述,结合同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该居委会主任苏荣生的核实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实发生时已在本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陈秀娇虽在其辖区内未有暂住登记记录,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也据此辩称原告未领取暂住证,因此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但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规定,暂住证发放的对象主要为外来务工人员,本案原告陈秀娇已年满63周岁并与其子陈秋明共同居住,并不属于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主体。故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93.6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778.68���,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相关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2天×20元/天=440元。3、营养费138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3893.68元×10%=1389元。4、护理费11081.48元,如上所述,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2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天×49328元/年÷365天=2973.08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但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20天×49328元/年÷365天×50%=8108.4元;两项共计11081.48元。5、伤残赔偿金161905元,因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且经鉴定其构成捌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30722元/年确定为:30722元/年×17年×31%=161905元;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22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为220元。以上各项共计198929.1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7201408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伟国因过错给原告陈秀娇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在陈某某一案中,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某某医疗费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484元,故本案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100元,共计11251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医疗费4699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27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89元、护理费11081.48元、残疾赔偿金65805元、交通费220元,共计83634.48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2778.68元应由被告黄伟国承担。因被告黄伟国已垫付了赔偿款3500元,扣除已付陈某某的非医保费用745元及本案的非医保费用2778.68元后,其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娇各项损失合计11251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娇各项损失合计83634.48元;三、被告黄伟国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2778.68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相抵扣后,被告黄伟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陈秀娇23.68元;四、驳回原告陈秀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陈秀娇负担221元,被告黄伟国负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