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蔡全英与上海现代金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全英,上海现代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蔡全英,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现代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法定代表人郑兆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女,在上海现代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周希冬,男,在上海现代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蔡全英诉被告上海现代金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建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和周希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全英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3年1月9日工作期间,原告在公司车间内拆解金属作业工程中,铁屑溅入右眼而受伤。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破裂伤。经被告申请,原告的本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因工致残七级。但被告未依法处理工伤后续赔偿、补偿事宜,且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不发工资,原告也无法领取养老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起病假工资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被告上海现代金属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6月病假工资12,000元,被告认可,同意支付原告该病假工资12,0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被告没有义务也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工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故应向社保部门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另外,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原告发生工伤时已到达法定50岁的退休年龄,所以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没有义务也拒绝支付。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原告于工作时间在被告车间内拆解金属作业过程中,铁屑溅入右眼而受伤。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结果为右眼角膜破裂伤。2013年1月25日,被告对此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上述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1月6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已发放原告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5年8月起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以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退工手续。又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晶体切割玻璃体切割术后、右眼球穿通伤修补术后,于9月10日出院。根据打印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显示,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再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6月病假工资12,000元、2014年1月住院护理费2,000元、伤残津贴56,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受伤时至劳动关系结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处理,该会不予处理,故该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6月的病假工资1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工伤待遇核定表、病假单、出院小结、仲裁庭审笔录、个人缴费信息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有关2014年1-6月的病假工资12,000元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按此裁决结果处理。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来看,该期间是需要适当的护理,故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6.90元。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至退工当月的社会保险费,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现代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全英2014年1-6月的病假工资12,000元;二、被告上海现代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全英护理费4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