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万强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14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被执行人万强,男,192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万强原籍系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其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王爷庙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原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后由被执行人万强购买并出资进行了改扩建,有砖混结构115.14平方米、砖瓦结构54.06平方米及部分构附着物。2009年9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8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工业园区港口组团主干道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该宗土地。2009年10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永川府征公(2009)2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对征收集体土地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09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永国房征补公(2009)11号《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公开听取了意见。2009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永国房文(2009)494号《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港口组团主干道、朱松产业带港口物流园区、30万吨牛皮箱板纸二期和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将安置方案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府地(2009)223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港口组团主干道、朱松产业带港口物流园区、30万吨牛皮箱板纸二期和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申请执行人上报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被执行人万强与申请执行人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4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万强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万强在收到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松溉镇政府拆迁办完善手续。2014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永国房告(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万强交出已征收的土地,并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万强。2014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万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9)859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万强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执行人万强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以永川府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执行人万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2月3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执行人万强要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生效后,被执行人万强未履行腾空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的义务。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万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万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拆迁房屋、交出已征收土地的义务。被执行人万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仍未履行搬迁房屋、交出已征收土地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1300元,由被执行人万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