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孙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军人,住所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原告孙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贤、被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尚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3年12月起分居至今,自2014年10月起彻底不来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被告尚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尚皞。双方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没有大矛盾,原告2014年12月回家探亲时还与被告共同生活并陪伴孩子。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尚皞。原、被告婚后因原告的工作性质聚少离多,沟通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本案查明得知,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原告的工作性质聚少离多,沟通较少,但并未触及双方感情。原告于2014年12月回家探亲时还与被告共同生活并陪伴孩子。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合,应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娟莉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