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夏小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853号罪犯夏某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52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