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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静与被上诉人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静,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洪景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静,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曾村,组织机构代码:66925312-2。法定代表人朱思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洪景宋,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商静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商静称其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洪景宋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款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商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