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福建莆田市金华石雕板材厂、厦门湄洲进出口贸易公司莆田经营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莆田市金华石雕板材厂,厦门湄洲进出口贸易公司莆田经营部,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业包装公司,王建国,林素英,陈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再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53号。负责人陈良生,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豪,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莆田市金华石雕板材厂,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新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杯,厂长。被告厦门湄洲进出口贸易公司莆田经营部,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新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董事长。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业包装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荔涵大道319号。法定代表人卢林,董事长。被告王建国,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素英,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选明,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诉被告福建莆田市金华石雕板材厂、厦门湄洲进出口贸易公司莆田经营部、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业包装公司、王建国、林素英、陈选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发现,本案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太平街田尾新村7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郑雅容系该房产共有人之一,故郑雅容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因郑雅容现经常居住地在美国,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林吉辉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