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11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11月29日被原宣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7日被原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0年9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代理检察员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现金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商议,共同实施盗窃。同月23日上午,两被告人在宣城市区9路公交车上扒窃方某某口袋内的现金8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400元。同年2月3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方某某损失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人管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现金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