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临沂市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临沂市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柏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临沂市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材公司)多次从原告李涛处购买PVC胶带及胶水。其中,2012年2月9日,泰达建材公司从原告李涛处购买PVC胶2300千克,价款17250元;2012年2月11日,泰达建材公司从原告李涛处购买PVC胶950千克,价款7125元;2012年2月13日,泰达建材公司从原告李涛处购买PVC胶850千克,价款6375元;2012年2月23日,泰达建材公司从原告李涛处购买白胶带24箱,价款6216元;2012年2月20日,泰达建材公司从原告李涛处购买PVC胶3000千克,价款22500元。以上交易均由泰达建材公司给原告李涛出具了入库单。原告李涛诉称泰达建材公司已支付了上述货款中的16000余元,但拒不支付剩余货款4314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3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时,原告李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5份入库单,证明泰达建材公司欠原告货款43140元。泰达建材公司认为,被告已提前预付或送货时已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泰达建材公司在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汇款记录1份,原告的接收账户是62×××17,证明2012年4月16日泰达建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原告李涛认为,这个货款打过,是结的以前的货款,不在起诉的货款之内,原告手中的入库单已被泰达建材公司收回,是先收的单子再打的款,每次都是先收入库单再打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涛与泰达建材公司交易时间长达一年多,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李涛在庭审时诉称其在泰达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时将相应的入库单交还泰达建材公司,但原告李涛提交的5张入库单共计59466元,原告李涛诉称泰达建材公司已支付其中的16000余元,说明原告李涛在泰达建材公司支款后并非已将全部已付款的入库单交还泰达建材公司,故原告仅凭入库单并不能证明泰达建材公司欠其货款。泰达建材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其在出具上述入库单后约2个月时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不能证明该笔汇款是否是支付的本案所诉货款。因此,原告李涛主张泰达建材公司欠其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李涛负担。上诉人李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截至2012年4月份,被上诉人欠货款43140元。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与上诉人结清货款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先是认可尚有拖欠的货款未结算,后又证明已经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已付货款超出了上诉人的诉求数额,对于该疑点,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事实,但对此未予理睬,导致错误判决。三、上诉人在一审后重新梳理了相关证据,整理了双方所有账目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泰达建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分两次向上诉人偿还完毕,第一次是2012年4月16日向上诉人偿还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7月4日向上诉人偿还1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双方均认可未对发生的业务进行最终结算,且认可被上诉人泰达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后,上诉人李涛仍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该入库单一式三联),双方均同意本院组织对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发生的PVC胶带及胶水业务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经核对,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盖有印章的36张PVC胶带及胶水的入库单,合计货款518515.52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共计付款471250元(含两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六次汇款271250元),并于2012年2月23日退还给上诉人价值2250元的六桶胶水。上述事实由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达建材公司多次购买上诉人李涛PVC胶带及胶水,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入库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交易时间长达一年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业务经核对结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PVC胶带及胶水合计货款518515.52元。被上诉人共计付款471250元,并退还给上诉人价值2250元的六桶胶水。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货款为518515.52元-471250元-2250元=45015.52元。上诉人仅诉求数额为4314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43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临沂市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涛货款4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各879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沂市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