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先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先杰,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贡兴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先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先杰及其辩护人贡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付先杰携带毒品入住中山市三乡镇德源酒店512房并联系毒品交易事宜伺机出售,期间邀请程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吸食毒品。同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付先杰携带毒品离开德源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15.44克),另从其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96克及手机3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先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先杰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是其从入住酒店的房间天花板上捡的,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付先杰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认定被告人付先杰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付先杰认罪态度好,并有检举“老孟”等人犯罪的行为,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付先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入住中山市三乡镇德源酒店512房伺机出售,期间邀请程某某(另案处理)前来该房吸食毒品。同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付先杰携带毒品离开德源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15.44克)及锡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另还在被告人付先杰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96克及手机3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民警在中山市三乡镇德源酒店处理被告人付先杰和程某某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一事时,酒店服务员反映在二人所住房间内发现吸毒工具,民警经对被告人付先杰和程某某进行检查,在被告人付先杰身上及所携带的手提袋内均查获毒品,于是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付先杰身上查获毒品3小包及苹果牌手机、XIND牌手机、OPPO牌手机各1部,在其携带的绿色塑料袋内分别查获毒品2包及锡纸1卷、打火机1个等物,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付先杰裤袋内缴获的红色药片3包,净重1.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携带塑料袋内的手机盒里缴获的白色结晶体2包,净重分别为346.2克、569.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4%、59.3%。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5日中午,我坐车从东莞市到中山市三乡镇,下午4时许我到达三乡后去到我朋友付先杰在德源酒店开的512房玩。当天晚上,我在该房和付先杰一起吸食了冰毒。次日中午12时许,我和付先杰离开房间到前台退房,付先杰因退房问题与前台发生争吵,并打烂了前台电话机,服务员说要赔钱,后民警到场,我们协商后给了酒店300元。接着我和付先杰离开酒店拦了一辆三轮车,刚上车没走几步就被民警拦住,并对我们进行检查。证人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付先杰,指认了中山市三乡镇德源酒店512房是其吸毒的地方。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中午1时许,德源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与512房客人因为清洁问题发生争执,客人不愿意给清洁费还打烂了前台电话。我叫她报警,同时楼面主管向我反映在512房发现疑似吸毒工具,我马上打电话联系辖区民警反映情况,后来听说512房两名客人被公安人员抓了。电脑记录显示入住512房的是一名叫付先杰的男子,是2014年9月13日中午12时30分入住,住了三天,听说后来还住进了一名男子。512房在13日开房前做过彻底清洁,没有发现可疑物品。6.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德源酒店512房的客人是2014年9月13日中午12时30分登记入住的,听说入住了2名男子。入住开始搞过清洁卫生,但15日没搞过,因为客人说不用搞。16日中午退房时,该房间乱七八糟,洗手间里有一个矿泉水瓶上面插着管子,我意识到有吸毒的可能,马上给经理汇报。512房在13日开房之前做过彻底清洁,没发现可疑物品,酒店规定每隔一个月对天花板上面空调网进行清洗,上一次清洗是8月中旬。7.证人练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中午11时50分许,入住德源酒店512房的客人到前台办理退房手续,当时还有另一名男子陪同他来办手续,办完后两人离开,不久又回来问是否能入住,我说客房已满,那名客人就发脾气摔烂前台的电话,我即打电话通知经理,不久有公安人员到场处理,那名客人赔了300元后拿着行李走了。该客人是9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入住512房的,当时只有他一人,一共住了三天。证人练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付先杰就是入住512房的男子。8.中山德源酒店房务结算帐单证实:被告人付先杰于2014年9月13日中午12时30分登记入住该酒店512房,同月16日中午11时51分退房离开。9.被告人付先杰使用的号码为189XXXX****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付先杰于2014年9月14日、15日与程某某有短信往来,9月15日与“孟叔”有关于毒品的短信往来。10.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付先杰身上缴获的OPPO手机(号码138XXXX****)及苹果手机(号码189XXXX****)经技术检验,发现有涉及贩毒的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付先杰及证人程某某经现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是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12.安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付先杰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付先杰的供述:2014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我从东莞市坐大巴到中山市三乡镇,后入住德源酒店512房。次日下午3时许,我买了2部OPPO手机后回到酒店房间,并拿出身上所带的冰毒、吸管和锡纸吸食毒品,然后打电话给在东莞的朋友“毛毛”叫他过来吸毒。当天傍晚6时许,“毛毛”从东莞过来三乡找到我一起吸食毒品。9月16日上午11时许,我和“毛毛”退房后想在该酒店再住两天,可酒店说没房了,我跟服务员为此发生争执,并把前台电话机砸坏了,随后酒店报警,民警到场处理,我赔偿酒店300元,然后我和“毛毛”拿行李离开,这时民警过来检查,在我右边裤袋里查获3袋毒品麻古及在手机盒子里发现2袋冰毒。被告人付先杰辨认出程某某就是“毛毛”,辨认出“老孟”,指认了其吸毒、藏毒的地点及缴获的毒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付先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证人汤某某、骆某某均证实德源酒店512房在开房前已做过清洁,没有发现可疑物品,并会定期对天花板上面的空调网进行清洗,而被告人付先杰辩称毒品是在房间天花板上发现的辩解意见不仅与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人付先杰供述当时只发现一包毒品,后将毒品分成两包也与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两包毒品含量相差较大,不应为同一包毒品相矛盾,故其辩解毒品是在天花板上捡到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付先杰携带的毒品达900多克,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的吸食量,且根据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付先杰身上缴获的手机内发现有涉及贩毒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因此,被告人付先杰以贩卖为目的,携带毒品伺机出售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及辩护人所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先杰认罪态度好,并有检举他人犯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先杰归案后一直否认所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也未能查实,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及时实施抓捕所致,因此,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先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先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先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先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17.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