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传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传海,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高延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魏传海,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忠之,男,生于1960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牛营朕,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广一,男,生于1973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卜祥华,男,生于1970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延菊,女,生于1979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被告魏传海之妻。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传海、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高延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被告刘广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传海、李忠之、牛营朕、卜祥华、高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30日借款人魏传海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386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魏传海、高延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41169.23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一辩称,担保属实。我与魏传海一块经营猪场,因有疫情,赔了60多万,我想缓缓,把猪场租出去慢慢偿还贷款。被告魏传海、李忠之、牛营朕、卜祥华、高延菊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传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魏传海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1月30日,被告高延菊签署借款夫妻认同书,声明认同魏传海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3、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为:借款人魏传海因购猪饲料资金不足,需贷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为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4、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魏传海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5、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魏传海发放贷款25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25万元,贷出日2012年2月7日,到期日2013年1月29日,月利率10.3866‰,被告魏传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之后又偿还利息37.2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因被告李忠之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为此需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夫妻认同书、贷款面谈面签纪要、贷转存凭证、公告费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传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延菊签署了借款夫妻认同书,认同该贷款,并承诺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该笔贷款视为被告魏传海与高延菊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传海、李忠之、牛营朕、卜祥华、高延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传海、高延菊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魏传海、高延菊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7.22元)。三、被告魏传海、高延菊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李忠之、牛营朕、刘广一、卜祥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三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被告魏传海、高延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宋秀芹人民陪审员 张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