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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培金、陈泽与陈泽、张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培金,陈泽,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培金。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泽。一审被告:张霞。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刘培金因与被申请人陈泽、一审被告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培金申请再审称:刘培金没有与张霞向陈泽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从张霞经手的借款及其经营的如皋市朗钰货物配载中心(以下简称配载中心)中得到过任何收益。本案借款不是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借款,而是张霞以其个人经营的配载中心名义发生的借款。陈泽知道张霞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关于判令刘培金承担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陈泽对刘培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霞提交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培金及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值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培金和张霞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刘培金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刘培金提供了如下证据:1、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523号、(2013)皋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两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本案二审判决不同,应当参照该两案的认定标准来审理本案。2、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该案中原告吴正祥要求被告张霞、刘培金偿还9万、8万的两笔借款,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借款仅为8万元,对9万元借款不予认定,拟证明张霞与吴正祥等债权人存在虚假借款的情形。3、张霞、刘培金被债权人起诉及法院判决情况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张霞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十余件,借款金额为2370260元。对刘培金提供的证据,张霞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统计内容予以认可,但这些案件在一审判决后,刘培金除对债权人陈泽的5件案件上诉和申请再审外,对其他案件并未上诉或申请再审,证明刘培金认可接受了这些判令其与张霞共同偿还债务的判决。本院认为:刘培金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张霞对证据3的内容予以认可,且有相应法律文书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1日,陈泽与张霞及案外人配载中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张霞向陈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张霞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主动归还所借的全部款项。张霞未及时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陈泽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陈泽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和损失。配载中心为张霞向陈泽的借款作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效力等事项。双方签名后,张霞并加按了手印,配载中心在合同上亦加盖了公章。同日,陈泽通过向张霞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霞未能如约还款,陈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霞、刘培金立即向陈泽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期满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利息,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费用。陈泽与张霞共五笔借款计450000元,陈泽当庭提供发票,其委托律师诉讼代理收费共8500元。另查,配载中心系张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又查,张霞与刘培金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张霞欠陈泽借款5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霞应该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陈泽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关于张霞辩称的已按5%利率支付一个月利息的问题,该主张为陈泽所否认,张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刘培金是否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霞向陈泽借款是在刘培金、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刘培金、张霞至今仍为合法婚姻状态,刘培金认为张霞个人经营配载中心,收入归其个人,其对张霞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支持,故本案债务应属张霞与刘培金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泽要求张霞、刘培金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泽要求张霞、刘培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对陈泽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泽要求张霞、刘培金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张霞不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陈泽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陈泽与张霞、刘培金共五笔借款450000元,一并诉讼的律师代理收费符合有关规定,故对陈泽要求张霞、刘培金承担律师代理费8500元应当按相应的份额分别计算,即本案中酌情认可代理费950元,对该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一、张霞、刘培金共同偿还陈泽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张霞、刘培金支付给陈泽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张霞、刘培金给付陈泽律师代理费950元。上述三项义务,张霞、刘培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霞、刘培金负担。刘培金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根据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刘培金若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符合该两种情形,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刘培金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因为,刘培金虽然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系张霞一人所借或系张霞个人债务;刘培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霞之间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更未能证明出借人陈泽知道双方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霞与刘培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至今仍为合法婚姻状态,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刘培金与张霞共同偿还。二审判决对刘培金认为其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培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培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