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陶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卢俊,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陶某利用���害人潘某甲、王某丙等三十余名考驾学员文化不高担心考驾理论过不了的心理,以自己在江西景德镇汽校有关系,能帮受害人通过理论考试为名,实际都未予报名也未参加考试,从沈启郎处骗得潘某甲、潘庆立、潘某乙、胡林、黄尧每人人民币5000元,共25000元;从吴忠营处骗得谢某、谢哲军、谢哲省每人5000元,共15000元;从朱荣群处骗得项某、陈学光、陈奎红、林善明、李敬利、朱益、叶人忠、秦群、王小秀、王某甲十人共25000元;从丁福掌处骗得马德兆、罗某、王某乙、许林君、杨才宣、李仁电、王玉杰、李让清、曹璐、许艳梅、韦之付、房化峰、范维祥每人2000元,共26000元;从陈海滨处骗得李义富、朱强、XX峰、陈信富四人共25000元;从王某丙处骗得6000元;从叶某、徐亦森处骗得每人7000元,共14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学员退费名单、退款单据复印件、学员身份证复印件、报名表,居住证及清单、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众安驾校考试的内外环境照片、收条、信用社对账单、短信内容照片,证人孙某、郑某、和志强、程荷萍、卢志兴、沈启郎、吴忠营、朱荣群、陈选永、丁福掌、陈海滨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谢某、项某、王某甲、罗某、王某乙、王某丙、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认罪,对指控其“从叶某、徐亦森处骗得每人7000元,共14000元”提出异议,辩解:我只收到叶某、徐亦森的资料,没收到他们的钱,等驾照考出来再收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与其他诈骗有所区别,主观恶意较小。被告人以真实身份,没有隐瞒、虚构身份。其出具收条给被害人,是以自己的名字出具的。被告人收取被害人钱财后没有潜逃的行为。3、本案的教练扮演被告人行骗的帮凶角色,扩大事态的发生,因此教练的过错是严重的。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对社会危害性比一般诈骗较小。6、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提供被告人书写的悔过书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陶某利用被害人潘某甲、王某丙等三十余名考驾学员文化不高担心考驾理论过不了的心理,以自己在江西景德镇汽校有关系,能帮被害人通过理论考试为幌子,从沈启郎处骗得潘某甲、潘庆立、潘某乙、胡林、黄尧每人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从吴忠营处骗得谢某、谢哲军、谢哲省每人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从朱荣群处骗得项某、陈学光、陈奎红、林善明、李敬利、朱益、叶人忠、秦群、王小秀、王某甲十人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从丁福掌处骗得马德兆、罗某、王某乙、许林君、杨才宣、李仁电、王玉杰、李让清、曹璐、许艳梅、韦之付、房化峰、范维祥每人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从陈海滨处骗得李义富、朱强、XX峰、陈信富四人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从王某丙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谢某、项某、王某甲、罗某、王某乙、王某丙、叶某等陈述,证人孙某、郑某、和志强、程荷萍、卢志兴、沈启郎、吴忠营、朱荣群、陈选永、丁福掌、陈海滨等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悔过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学员退费名单、退款单据复印件、学员身份证复印件、报名表,居住证及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众安驾校考试的内外环境照片、收条、信用社对账单、短信内容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从叶某、徐亦森处骗得每人7000元,共14000元”,仅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在被告人处扣押的叶某、徐亦森身份证复印件等,因证据不足,该指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多次实施诈骗,骗取多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事实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陶某归案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向被告人陶某追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