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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1日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鸿、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指使在其粮食收购部打工的刁某、张某驾驶其收购部的铲车、翻斗农柴车,开至先进苏木先进加油站东侧,将先进苏木政府堆放在此处的扶贫煤盗走9.92吨,经鉴定,被盗扶贫煤价值为42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赃物全部退回先进政府。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韩某陈述材料,证实先进政府尚未分发的扶贫煤丢失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孙某盗窃案照片12张,证实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盗扶贫煤过泵的情况;4、煤碳买卖合同,证实购买扶贫煤时的价格;5、证人韩某甲、胡某的证言,证实先进政府未开始分发扶贫煤,也未同意他人拉煤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用收粮部的铲车和小翻斗车将堆放在加油站东侧的扶贫煤拉走一部分的事实;6、证人刁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孙某让其二人去拉先进苏木政府煤的事实经过;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扶贫煤的用途、来源、订购价格等情况;8、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孙某未经政府工作人员的同意,私自将尚未分发的扶贫煤让刁某、张某驾驶车辆拉回自己家9.92吨,后在派出所民警调查时将盗走的煤退还的事实经过及其经传唤到案的情况;9、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经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煤价值为4266.00元;10、讯问被告人孙某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未经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扶贫煤盗走9.92吨,总价值42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退还赃物,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