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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有几个人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持有枪支到双河乡闫家村大山里打猎。当日23时许,西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雷某某有重大嫌疑,随即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在雷某某使用的手机中发现其以前持枪上山打猎时所拍摄的视频和照片,被告人雷某某随即交代其持有一只土火枪,并带民警到位于双丰镇双全村二组自家老宅内找出枪支。该枪支系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在老宅内发现,经擦拭整理后持有至案发。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9日对该枪鉴定意见为: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系非制式枪支。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持有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土火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有几个人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持有枪支到双河乡闫家村大山里打猎。当日23时许,西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雷某某有重大嫌疑,随即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述其非法持有土火枪一支。2、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雷某某老宅、雷某某本人及随身物品,查获与本案相关的土火枪、手机视频和照片,经雷某某确认后拍照固定证据,并下载打印。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邱帮富住宅,并发现疑似瞄准镜一支。4、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雷某某手机内查获其上山打猎时拍摄的视频,制作成光盘。5、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主动上交土火枪一支,邱帮富主动上交气枪枪管一支、铁制带握把枪身一把、气枪铅弹二十一颗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物品。6、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经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雷某某持有的土火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系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雷某某。7、行政处罚相关文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因赌博行为被白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8、雷某某基本情况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身份信息,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9、证人邱某某、顾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雷某甲证言。证实雷某某非法持有土火枪一支,没有看见雷某某使用过该枪支。10、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他家老房子有一支土火枪,是他爷爷传下来的,自己把枪擦拭整理了一下,在枪身安装了一个红外线瞄准器;2014年9月19日与邱帮富、卢鸿富一起携带土火枪上山打猎,并拍摄了手机视频;手机照片里的兔子和黄麂也是自己用手机拍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在公安机关掌握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才主动交代案件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白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