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美琳与陆彬彬、刘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97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先存,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1990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某,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朱先存,被告陆某某、刘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800M处,撞到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随诊、建议上级医院骨科就诊。计支付医疗费9136.75元。经鉴定:原告xxxxxxxx;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用去鉴定费用16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现各项损失计135317.6元,要求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情况、支付的费用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用去鉴定费用。6、原告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从事服装缝纫、月平均工资3636元,居住、生活在城镇。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电瓶车修理费1680元。被告陆某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支付原告4452.38元,原告应予返还。其提交收据、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及支付医疗费1452.38元。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陆某某为涉案车辆借用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其无证据提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有不合理部分,应予核算;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约定指定驾驶人员为刘某,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其提交证据为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员指定为刘某。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投保车辆驾驶人员指定为刘某;对证据5,认为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在500元以内;对证据8,认为无法核实。被告陆某某、刘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格式条款;被告陆某某、刘某认为投保时不知该条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3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xxxxxxxx;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居住在舒城和诚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应按城镇标准核算相关损失;证据8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电瓶车修理费;对证据5,应依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应予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陆彬彬驾驶借用被告刘芳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800M处,碰撞原告陈美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随诊、建议上级医院骨科就诊。计支付医疗费9136.75元,此间被告陆某某给付医疗等费用4452.38元,经鉴定原告xxxx用去鉴定费用1600元,并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680元。审理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3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xxxxxxxx;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陈某某伤前从事服装缝纫、月平均工资3636元,居住、生活在城镇。另,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该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的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为刘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驾驶所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作为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其伤前长期从事服装缝纫,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有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出借涉案车辆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的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为刘某,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陆某某驾驶,依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赔偿付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3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4、护理费6120元(60天×102元);5、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6、xx赔偿496780元(24839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680元,计8630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7259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琳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68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84.07元;五、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2.6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六、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告陈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陆某某垫付款4452.38元;八、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鉴定费1600元,计307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