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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非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某与黄某、何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黄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非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某,住所地瑞安市安阳大厦**楼。负责人施某,副局长。被执行人黄某(曾用名黄钦静)。被执行人何某。申请执行人某为与被执行人黄某、何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责令两被执行人交纳社会抚养费140424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温瑞行审字第454号行政裁定,准予本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黄某、何某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中行、建行、农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两执行人或未开设账号,或账号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本院去村里寻找未果。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查询清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某、何某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非字第5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冯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白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