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诉刘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刘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50号申请人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刘晨。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买得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好买得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64号裁决(以下简称16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8月31日之后,刘晨向好买得公司请病假,该公司未予同意。嗣后,该公司解除了与刘晨的劳动合同。故好买得公司无需支付8月31日之后的工资。第二,根据刘晨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应为三个月。然好买得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21日病假期间已经向其支付了超过三个月的病假工资,故即使需要支付2014年9月1日以后的病假工资,也应当与之前好买得公司多支付的病假工资予以抵消。据此,164号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第三,刘晨隐瞒了上述所有事实,故164号裁决还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综上所述,好买得公司申请撤销164号裁决。被申请人刘晨答辩称: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好买得公司的确向其发放了病假工资,但这不能抵消2014年9月之后的病假工资。再者孕期亦不存在医疗期的问题。综上所述,刘晨不同意好买得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好买得公司以2014年8月31日之后,刘晨向好买得公司请病假,然该公司对此未予同意,后该公司解除了与刘晨的劳动合同等为由,主张该公司无需支付8月31日之后的工资。然根据164号裁决查明的事实,仲裁期间好买得公司并未到庭,未主张劳动合同已解除。第二,好买得公司以刘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21日病假期间,该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超过法定三个月医疗期的病假工资为由,主张即使要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病假工资,也应与前期多支付的病假工资相抵消。然仲裁期间好买得公司同样未提出该抗辩,亦未主张过该事实,故164号裁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要求好买得公司支付病假工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好买得公司还以刘晨隐瞒事实为由,主张164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然对事实的隐瞒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故好买得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好买得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6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