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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诉阮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阮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395号原告董某甲,男,1974年9月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被告阮某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原告董某甲诉被告阮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其与阮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2015年1月15日,双方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号为:L510421-2015-000024。离婚时,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儿子董某乙随董某甲共同生活,阮某某支付董某乙抚养费100000元,该费用分三次支付,阮某某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0元。其因2015年5月2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其伤残,至今未愈,由于其身体有伤没有办法打工,加上母亲生病、孩子上学,其现在已负债累累。其多次向阮某某催要抚养费,而阮某某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某某向原告董某甲支付董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阮某某承担。被告阮某某辩称,对离婚协议上的内容其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抚养费100000元实际上不完全是抚养费,该笔费用包括三项费用即董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夫妻存续期间打的田埂折价30000元、精神补偿金40000元。对于抚养费30000元,其作为董某乙的母亲其也愿意支付,但其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钱,愿意分期支付。前段时间,其上了两个月的班,一个月工资就两、三千元。原告董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离婚协议中第一期董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已到期。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与阮某某已于2015年1月15日在米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阮某某对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董某甲与阮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2007年1月8日,双方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5日,双方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内生育一子董某乙(2004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21200403090011)由董某甲抚养,阮某某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作为儿子董某乙的抚养费。阮某某离婚后前两年,每年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剩余的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第三年一次性付清。阮某某有随时探望儿子董某乙的权力”。同时查明,董某甲与阮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100000抚养费包括三项费用:即董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折价(打的田埂折价)30000元、精神补偿金40000元。离婚后,阮某某未向董某甲支付过董某乙的抚养费,但阮某某对其应支付董某乙抚养费3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而另一方通过支付抚养费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董某甲与阮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董某乙由董某甲直接抚养,阮某某通过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阮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为按期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董某甲与阮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阮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董某乙的抚养费。且阮某某与董某甲离婚一年有余,阮某某未向董某甲支付过董某乙的抚养费,故本院对董某甲要求阮某某一次性支付董某乙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阮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后,其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故对阮某某要求分期支付董某乙抚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阮某某向原告董某甲支付董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普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