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2008年9月生育一子谭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嘴,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性格,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关系。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谭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3、判令被告清偿共同债务1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4、手机短信信息,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并表示同意离婚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谭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谭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法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徐某某与谭某某于2004年12月在上海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女谭某甲,2008年9月19日生育一子谭某乙,2013年2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8月双方发生吵打后,徐某某离开谭某某独自到别处打工,婚生子女现一直随谭某某及谭某某父母生活、上学,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19日,徐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8日,徐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徐某某与谭某某在务工处所居住的房屋系租赁房,谭某某家乡房屋系谭某某父母所建,系谭某某的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未添置其他财产,徐某某亦无婚前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得到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关系,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至今仍互不联系,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外务工,均居无定所,婚生一双儿女现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上学,相对而言,孩子暂有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父母亦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孩子,综合考量,婚生儿女应由被告带领抚养为宜,若被告及被告父母出现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况或者原告已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后,可以申请变更抚养权,以后孩子亦可自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故婚生女儿谭某甲、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应归被告所有;婚后添置的财产较少,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分割财产的要求,故现在谁处的财产归谁所有;原告所诉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谭某甲、儿子谭某乙由被告谭某某带领抚养,原告徐某某每月分别给付子女抚养费各300元,计600元,定于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款项,至谭某甲、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婚后住房归被告谭某某所有,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