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杨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金花。被告王建。原告王金花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花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借原告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款项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借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