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50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怀远县城关镇卞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交警大队北侧路段时,与前方贾某停驶的“皖C×××××”号小型越野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1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50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怀远县城关镇卞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交警大队北侧路段时,与前方贾某停驶的“皖C×××××”号小型越野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与“皖C×××××”号车车主尹现亮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尹现亮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潘某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安徽大禹司鉴(2014)毒检字第194号检验报告书、蚌埠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某、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0201402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现场图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事故对方车主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