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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8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丙抱着小孩在会同县林城镇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县支行营业厅门口的人行道行走,被告人王某甲趁机将被害人王某丙随身携带的一个紫色挎包内的一个红色塑料袋扒窃,塑料袋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被害人王某丙本人的一张居民身份证、三本存折。除现金被其挥霍外,其余物品被被告人王某甲丢弃在会同县第三中学旁水泥厂家属区巷子的垃圾箱内;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书证,物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她被扒窃财物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营业厅门口的人行道。3、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扒窃现场和丢弃扒窃物品的位置进行指认。4、会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冰毒被会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会同县公安局民警梁鹏、林建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如实供述2015年1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门口的人行道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6、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2)会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会同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副本),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扒窃被害人王某丙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美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