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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汪正富、刘兴英与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上诉人汪正富、刘兴英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忠县,其也未进行工商信息变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登记的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汪正富、刘兴英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其与被上诉人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及安置的房屋均位于重庆市忠县,故可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忠县。依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被上诉人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内部决定、位于重庆市忠县办公场地的照片及交纳水、电费的发票等证据,结合该公司在重庆市忠县开发幸福里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可认定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地即住所地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8号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忠县辖区,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