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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软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软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上海软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路100号1号楼209室。法定代表人杨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汪妹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雅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明,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软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富公司)与被告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堂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告博思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雅梅、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富公司诉称,软富公司与博思堂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软富公司为博思堂公司建立房产代理ERP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软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开发等服务,并已交付了工作和现场日报及系统设计方案,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博思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博思堂公司仍拖欠合同款37.5万元,软富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思堂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37.5万元;2、博思堂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合同款应当支付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合同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软富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4500元由博思堂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思堂公司承担。原告软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任务书》,证明软富公司与博思堂公司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对合同相关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工作任务书的“组织范围”一栏中,填写有“皇甫幼尊”作为负责人/联系人;证据2、皇甫幼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皇甫幼尊的身份信息;证据3、工作日报,证明软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并及时向博思堂公司汇报工作;证据4、签收单三份,证明软富公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完成第二阶段任务,并验收通过,也证明软富公司在博思堂公司尚未支付第二阶段价款的情况下还超额完成了项目模块等第三阶段的其他工作;证据5、公证书2份,(2014)沪徐证经字第2542号公证书证明了皇甫幼尊系博思堂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邮箱地址是xa456852@163.com,15051510997@163.com,1158085299@qq.com,同时也证明软富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的任务,并通过电子邮箱形式向博思堂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提交,(2014)沪徐证经字第6048号公证书进一步证明软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博思堂公司拒绝支付款项;证据6、博思堂发票签收清单,证明博思堂公司工作人员陈雅梅签收了相应的发票;证据7、联系函及EMS邮寄凭证,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6日,软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需求阶段、系统设计、详细设计、底层架构设计、数据库设计、界面设计、系统研发、一期开发、市场部网站取数开发和测试等工作,每阶段的工作和现场日报均有博思堂公司项目负责人皇甫幼尊签字验收并确认,但博思堂公司一直迟迟未付款;证据8、回函,证明博思堂公司已经收到第一阶段的《博思堂解决方案书》,博思堂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详尽的异议;证据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软富公司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500元,另有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无法提供;证据10、《博思堂公司房产代理ERP项目解决方案书》及《关于博思堂信息化项目调研规范及方法》,证明软富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付出了劳动但却没有换来相应的对价;证据11、《博思堂公司系统功能设计项目管理原型》,证明软富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被告博思堂公司对原告软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异议,对《工作任务书》有异议,因《工作任务书》中组织范围一栏应为空白,并没有填写“皇甫幼尊”字样;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因皇甫幼尊并非有权签字确认的负责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签收人陈雅梅非公司财务人员,也非涉案项目负责人,其无权签收发票,另外,对发票金额也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软富公司所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也恰恰证明了软富公司所提的《博思堂公司房产代理ERP项目解决方案书》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需整改;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此费用也不应由博思堂公司承担;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该材料未经博思堂签收确认。被告博思堂公司辩称,1、博思堂公司认为软富公司并未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所以其并不需要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即375000元;2、软富公司所称的皇甫幼尊非博思堂公司员工,软富公司也未能提供诸如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根据博思堂公司保留的合同原件,组织范围一项中负责人栏是空白的,软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项目负责人是皇甫幼尊;4、根据软富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皇甫幼尊的名片信息显示其是虎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博思堂公司的员工;5、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软富公司交付的成果未能通过博思堂公司验收的,视为软富公司未交付,第二阶段的款项375000元是要在博思堂公司确认系统设计方案后才能付款,但从软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谓解决方案书未经博思堂公司确认及验收,所以博思堂公司无需支付第二阶段款项即37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软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博思堂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任务书》,证明《工作任务书》中组织范围中项目负责人一栏实际系空白。原告软富公司对被告博思堂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如果负责人一栏没有填写的话,软富公司是不会签字盖章的,软富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也有骑缝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6、10、11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合同签订方面的事实2013年8月27日,博思堂公司(甲方)与软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该合同项目提供技术开发和服务等,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及根据此服务应交付的成果将在工作任务书中具体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如果工作任务书的内容与本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以工作任务书为准。根据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的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确认的文档或事项必须由甲方或乙方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确认。乙方完成的文档或交付成果根据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的约定需要由甲方确认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书面或者电子邮件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签字确认或者电子邮件确认或提出异议;甲方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上述文档或交付成果已被甲方确认。乙方交付的成果未能通过甲方验收的,视为乙方未交付。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含营业税),甲方将按照以下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项的15%,即人民币225000元给乙方;甲方在确认乙方系统设计方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项的25%,即人民币375000元给乙方;甲方在一期系统交付测试并通过验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20%,即人民币300000元给乙方;甲方在二期系统交付测试并通过验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25%即人民币375000元给乙方;甲方应在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项的10%即人民币150000元给乙方;余款5%,即人民币75000元在项目交付运营三个月后系统运行正常后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交付运营后第四个月的第一周。上述条款所述付款条件成就后,皆以乙方提供合法发票为前提。如甲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应就甲方的违约行为进一步补偿乙方为收取相关实施服务费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乙方人员的差旅费用等。在博思堂公司与软富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工作任务书》中载明:此工作任务书描述了博思堂公司拟建立的房产代理ERP管理系统过程中所提供的技术服务,通过该项目,为房产销售提供流程化管理服务,实现楼盘项目从开始到结束的整体运作信息化管理,提升服务项目可视化管理,提高企业项目化管理力度和粒度,整理提升企业管理水平。项目名称为“博思堂房产代理ERP系统”。预计项目一期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二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实际时间从首付款到乙方账之日开始计算。在功能范围和价格中,各阶段分类及价格如下:1、准备工作,包括成立项目小组,指定项目实施计划,费用50000元;2、需求阶段,包括成立需求小组,定驻在客户公司进行详细调研工作,对需求情况进行整理、审评、分析等,按需要与客户公司进行需求多次确认,费用为150000元;3、系统设计,根据需求人员反馈的需求调研情况,对产品进行原型设计,结合用户需求以及业务需求对系统进行整体架构及功能设计,网络拓扑结构设计以及硬件服务器规划,费用为200000元;4、详细设计,根据需求,对业务进行抽象,指定业务模型,进行接口设计、数据库、系统界面设计等,费用为100000元;5、系统研发,包括系统基础模块,市场调研、市场分析、标书管理等,费用为1000000元;另外还有系统测试、项目实际、系统维护等内容,总合计费用为1700000元,优惠价为1500000元。对于项目验收方式,双方约定,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调研方案书测试验收。《工作任务书》中有“组织范围”一项,组织范围是指本项目技术实施服务的主体,本工作任务书所指项目实施的主体包括且仅限于下表所列内容:所有项目文档及资料,甲方联系人签字表示验收。关于“组织范围”一栏,在软富公司提供的《工作任务书》原件中,博思堂公司负责人/联系人空白栏中手写有“皇甫幼尊”,电话空白栏中手写有“1505151****”字样,EMAIL空白栏中手写有“xa456852@163.com,15051510997@163.com”字样。在博思堂公司提供的《工作任务书》原件中,均无上述手写字样,为空白栏。上述两份原件均盖有双方公司的骑缝章。二、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博思堂公司向软富公司支付了总合同款项的15%即人民币225000元。2013年8月至10月,软富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工作,并形成了多张《工作日报》,在工作日报中,描述有工作状态说明,包括软富公司、博思堂公司的参加人员,具体工作内容等,在接收负责人签字一栏中,均有“皇甫幼尊”的签字。在《工作日报》所注明的博思堂公司参加人员中,皇甫幼尊、蔡宇菁的出现次数较多。2014年9月4日,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刚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6048号公证书,载明部分内容如下:由杨华刚操作其所携带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Foxmail”软件,在邮件收发界面点击shyhg@rf-soft.com下的“已发送邮件箱”下的“苏州博思堂”邮件文件夹,在2013年9月8日发送给收件人“22261670@qq.com”的邮件中,显示“蔡总,您好!附件是开发人员简历,请查收”等内容。在2013年9月27日发送给22261670@qq.com、xa456852@163.com、caiyujing@best-team.com.cn的邮件中,显示有“本周一23日提供给大家的《博思堂解决方案书V1》,计划10.1前确认完毕,请问大家是否还有问题,若没问题的话,给我们一个确认邮件”等内容。在2013年9月30日发送给xa456852@163.com、caiyujing@best-team.com.cn的邮件中,显示有“两位领导,好!不好意思,附件是调整后的方案书,请查收。附件:博思堂解决方案书V2”等内容。在2013年11月7日发送给xa456852@163.com、caiyujing@best-team.com.cn等的邮件中,显示有“皇甫,您好!合同款什么时候能到?再不到,我没法给公司交待,请诸位理解”等内容。在2013年11月8日caiyujing@best-team.com.cn发送给shyhg@rf-soft.com等的邮件中,显示有“杨总,关于合同款项部分,合同约定系统设计方案确认后可进行付款,目前从博思堂技术服务反馈,贵司提供的《博思堂项目方案书》及《系统设计方案书》内未能详细表达项目设计流程理念,因此需要出《项目设计方案流程图》。请知悉并保持沟通。抄送刘总、周总、皇甫”等内容。另外还有多封、22261670@qq.com沟通工作情况的邮件。2013年10月16日,陈雅梅对“博思堂-发票签收清单”进行了签收,该签收单载明了四张发票号码及金额,合计375000元。另查明,皇甫幼尊对“《博思堂公司房产代理ERP项目解决方案书V2.0》编号:BST201309001”文档进行了签收,签收单同时载明:该文档定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内容包含需求分析方案和系统设计方案等,博思堂公司确认软富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二阶段任务,并验收通过,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第5.2条款项(37.5万)。皇甫幼尊还对“《博思堂公司系统功能设计(项目管理原型)》编号:BST201310003”文档进行了签收,该签收单载明:该文档装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内容包含讲解项目管理的原型,包括软件模块及菜单、主要流程等。皇甫幼尊另对“《博思堂公司房产代理ERP项目(项目计划小结日报周报)》编号:BST201310002”文档进行了签收,该签收单载明:该文档装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内容包含软富公司博思堂项目组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25日所有项目计划、阶段小结、周报、日报等。三、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12月16日,软富公司向博思堂公司发送了一份《联系函》,部分内容如下:从2013年8月至今,我司累计投入495人天,完成了需求阶段(需求调研)、系统设计、详细设计、底层架构设计、数据库设计、界面设计、系统开发、一期开发、市场部网站取数开发和测试等工作,每阶段的工作和现场日报均有贵司项目负责人皇甫幼尊签字验收,并确认。根据合同,我司于2013年9月底完成项目第二段阶-系统设计方案,并在2013年10月初打印装订成册交付给贵司,由贵司项目负责人皇甫幼尊签字验收,并同意付款。我司于2013年10月提交发票,由贵司皇甫幼尊指定陈雅梅签字验收。截至今日,贵司迟迟未付款,我公司即将完成合同第三阶段的内容。我司多次联系皇甫幼尊,皇甫幼尊近日表示已经离开项目组,不负责这个项目了。联系函同时要求博思堂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1月,博思堂公司针对上述联系函回函软富公司,部分内容如下:皇甫幼尊并非我司员工,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项目经理蔡宇菁,皇甫幼尊无签收确认的权利。贵司向我司递交了所谓的《博思堂解决方案书》,但其内容完全不符合我司要求的业务模型,不能称之为解决方案书。在目前系统设计方案尚未通过我司确认前,贵司要求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我司无付款义务。《回函》并通知软富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附件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于贵司接到本函之日起解除,并要求退还已收取的225000元。另查明,软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根据原告软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为公证支出15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软富公司要求博思堂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皇甫幼尊是否有权签收并确认相关系统设计方案。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软富公司根据要求实施了相关工作,并形成了相应的文档由皇甫幼尊签收确认。对于皇甫幼尊的身份及其在项目中的相应权利,软富公司提供的《工作任务书》原件中负责人处手写了“皇甫幼尊”等字样,而博思堂公司提供的原件则没有,此处系空白。对此,应综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从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实可以看到,在2013年8月至10月的多张《工作日报》中,均可看到皇甫幼尊在接收负责人处签字,其也是主要参加人员之一。在2013年9月至11月双方往来的多封电子邮件中,均可见皇甫幼尊的身影,可以看出皇甫幼尊在该项目中系重要人物。虽然软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皇甫幼尊系博思堂公司员工,但从上述证据可以推定在涉案项目中,皇甫幼尊系博思堂公司一方的负责人员。另一方面,从签约的常理来说,项目负责人或联系人系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涉案合同中也专门设有此项并留有空白栏,可见其重要性,理应在签约时填写上,合同的其他重要空白项也已填写相应文字。在本案中,原告方亦确认皇甫幼尊的信息不是其单方加上的,如果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虽然声称皇甫幼尊非授权人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认可的授权人员是何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解释说明为何会出现多份由皇甫幼尊签字的工作日报、签收单等。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皇甫幼尊系双方约定的负责人及联系人,在博思堂公司解除其授权前,其在项目的进行过程中有权签收相应的文档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项目文档及资料,甲方联系人签字表示验收,皇甫幼尊对“《博思堂公司房产代理ERP项目解决方案书V2.0》编号:BST201309001”文档进行了签收,内容包含需求分析方案和系统设计方案等,签收单亦确认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第5.2条款项即37.5万。鉴于此,博思堂公司应按约支付软富公司合同款项37.5万元。对于证据中所反映的博思堂公司对软富公司所提出的一些要求进一步完善改进的意见,应视为对涉案项目工作的沟通过程,其并不影响本案中皇甫幼尊对系统设计方案签收验收的效力。对于软富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因皇甫幼尊并未在签收单上签署日期,其何时签收确认无从知晓,但可以确认至起诉之日该行为确已完成,因此,支持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后三个工作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的约定,故对此予以支持,因软富公司仅提供了1500元公证发票的证据,对于实际发生的1500元公证费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博思堂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博思堂公司解除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在本案中,软富公司并未有上述规定的博思堂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博思堂公司的该解除权并未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软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项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软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及公证费1500元,合计16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软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被告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