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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市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延彪与王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彪,王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杨延彪。委托代理人秦怀敬,系临夏县司法局红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维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延彪与被告王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彪及委托代理人秦怀敬,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维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彪诉称,2014年7月17日6时15分���在临夏市庆胜路延伸段陈方花园对面,被告王艳驾驶甘N·A3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掉头时,与原告杨延彪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莆小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市公交简字(2014)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延彪、莆小兰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艳为甘N·A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5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鉴定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16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艳辩称,对道路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予以理赔。但在事故发生后给杨延彪和莆小兰赔偿了医疗费等25000元,希望法庭予以查明。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辩称,甘N·A3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延彪12844元。因原告杨艳彪年龄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故其所诉求的误工费30000元,我公司不予赔付。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15分,在临夏市庆胜路延伸段陈方花园对面,被告王艳驾驶甘N·A3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掉头时,与原告杨延彪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莆小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市公交简字(2014)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延彪、莆小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花去门诊治疗429.50元,由被告王艳支付;第二天原告杨延彪因伤情较重,到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切开复位钛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治疗后出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产生的住院费治疗费11405.49元、门诊疗费161.80元,合计11567.29元,由原告杨延彪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艳支付原告现金3700元。被告王艳的甘N·A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对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费1140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80000元、鉴定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16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王艳同意在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的前提下,依法理赔。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延彪12844元,误工费不同意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延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临市公交简字(2014)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临夏州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法票据;4.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艳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临市公交简字(2014)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甘N·A35**号小型轿车行车证;4.甘N·A35**号小型轿车保险单;5.临夏州医院门诊票据;6.原告的现金收条;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甘N·A35**号小型轿车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延彪与被告王艳之间于2014年7月1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临市公交简字(2014)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原告杨延彪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王艳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122000元和三者商业险15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医疗票据核算,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合计11996.79元;原告锁骨骨折,依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结合2014年��偿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为5245元(27347元/年÷365天×70天);原告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为1424元(27347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然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但原告家庭住地与治疗地不在同地,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伤残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法11619元,鉴定费1550元请求,有鉴定报告及发票在案佐证,被告应于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答辩认为,在法定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原告��延彪年龄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不予赔付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延彪医疗费11996.79元、误工费5245元、护理费1424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619元,合计31924.79元,按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扣除被告王艳已垫付的医疗费4129.50元后,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临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延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7795.29元;赔付被告王艳4129.50元。二.原告杨延彪的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原平审判员  牟存文审判员  赵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