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召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召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召龙,男,汉族,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召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10日、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某的母亲史某华、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横,被告人孙召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孙召龙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北京现代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宿州市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撞到由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蔡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召龙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孙召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召龙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孙召龙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召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孙召龙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北京现代轿车(车号牌为皖L×××××),沿宿州市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撞到由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蔡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召龙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张某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召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召龙因吸毒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召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孙召龙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交通肇事及逃逸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孙召龙的父亲孙某苔与被害人蔡某自行达成孙某苔自愿赔偿被害人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1.58万元,签订协议时给付1万元,余款每年支付1.5万元,直至付清,如未按时支付,蔡某可要求一次性付清的协议。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孙召龙的父亲孙某苔与被害人张某及其父亲张某横自行达成孙某苔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46800元,签订协议时给付5000元,余款每年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张某可要求一次性付清的协议。被害人蔡某、张某均对被告人孙召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召龙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183××××0899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召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183××××0899电话报警致案发。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驾车逃逸。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孙召龙抓获,2014年11月23日埇桥派出所以涉嫌吸毒将孙召龙行政拘留,同日通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孙召龙已被其抓获,2014年11月26日,该队对被告人孙召龙刑事拘留。(四)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宿蒙路与浍水路交叉口将一名涉嫌吸毒人员抓获,带至派出所审查,该男子叫孙召龙,系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网上在逃犯,遂将其抓获。(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到被告人孙召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六)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召龙身份事项。(七)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截止2014年5月2日,肇事逃逸的被告人孙召龙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各类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特此说明。(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9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召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九)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公(埇桥)行罚决字(2014)第1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召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两份,证明被告人孙召龙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下午18时30分,他到震辉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皖L×××××号轿车,是帮一个朋友租的,晚上8点左右,他在紫来嘉园小区门口将车交给孙龙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租赁公司的车主沈某打电话说,那台车现在在修理厂,说车出事故了,让一起去修理厂看看。去后发现车辆左前方受损严重,前挡风玻璃也碎了,然后就和车主谈修车的事。今天晚上在租赁公司谈修车的事时,事故中队的人员也来了。让他租车的是齐某的男朋友孙龙。孙龙用齐某的手机打电话让他帮忙找车用一下,他就租车,并对孙龙说是从朋友那借的车。(二)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一辆皖L×××××号现代牌轿车,放在“震辉租赁”公司,他的车被租车人在2014年5月2日凌晨02时30分左右使用时,在华夏世贸路口处交通事故了。2014年5月2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他通过车辆GPS定位仪发现该车停在外环南路三维包装厂院内,他就怀疑皖L×××××号轿车可能在维修,他就给租赁公司老板打了电话,把情况给他们说了一下,然后租赁公司两个老板就和他一起到了外环南路三维包装厂院内去看了看情况,到那发现车辆损坏。(三)证人齐某证言,证明她弟弟谷某借车给他男朋友孙龙,然后这个车出交通事故了,她男朋友大名叫孙龙,手机号188××××5700,家住宿州市大店镇。三、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称2014年5月2日凌晨2点左右,他下班之后,他骑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带他同事张某从英皇下班回家。当时他沿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当前方信号指示灯是绿灯,他就准备通过路口,当时他刚过路口走了一半,就被一辆车撞倒了,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前没看到撞他的车辆,事故发生时他在汴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4年5月2号晚上凌晨2点左右,他和蔡某从英皇KTV下班,蔡某骑助力车带着他送他回家。当时沿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的时候,有一辆车把他和蔡某撞倒了,他当时昏迷了,什么都不知道,后来醒来的时候就到了医院了。事故发生时,他没看到对方。四、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损伤)字(2014)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蔡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痕检)字(2014)189号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L×××××)左前侧与HONOR牌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接触、碰撞。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六、被告人孙召龙的供述,称2014耐5月2日2点左右,他驾驶谷某租来的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从家乐福准备回青年公社的家中,当时他沿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当时他看前面是绿灯就直接过了,当行驶到路口中间的时候,与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了一起,事故发生后他又向西行驶了十几米,停车回头看了看,骑摩托车的人好像受伤了,他没有驾驶证,心里比较害怕,就开着车跑了。他从谷某那开车的时候就没有牌照。事故后他没有拨打急救电话。他离开现场后,在磬云路口时打了120。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召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召龙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孙召龙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召龙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召龙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召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夏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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