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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长维与綦江县赶水正宏副食批发门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江县赶水正宏副食批发门市,孙长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赶水正宏副食批发门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号,工商注册号500222700049158。业主艾正洪,男,生于1965年7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蓝泗洪,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维,委托代理人王大文,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綦江县赶水正宏副食批发门市因与被上诉人孙长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艾正洪于1997年8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日用品等。原告于2011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工作主要为给被告及其工人做早、中、晚三餐,同时兼做被告的清洁卫生、货物搬运、外出送货(到远处送货使用被告的车)等工作。被告包吃三餐,如原告外出送货不能及时返回被告处用餐,被告会以10元/餐的标准补助给原告。上班时间夏季规定每天为上午6点,其余季节每天为上午7点,下午做完工作就可下班,可自由选择是否吃晚餐。原告每月无专门的休息时间,如有事需向被告请假,请假期间的工资会被扣除(以月工资÷当月的总天数×请假天数)。原告工资为1200元/月,由被告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没有书面记录或凭证,每月10号支付上月工资,计薪周期为每月月初至月末。从2012年2月起,原告的工资每年递增。被告同时还招用了数名工人,对工作人员出勤情况打有考勤记录。原告等工人上班时穿着被告发放的“国泰味精”赠送的衣服。从2012年起被告每月从原告等工人的工资中暂扣200元,待年底工人满一年工作时间并无偷拿物品情况时一次性发放暂扣的24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搬运大米时被倒下的米袋砸伤腰部,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业主艾正洪签订《完清协议》,其中载明:关于“雇主”艾正洪“雇工”孙长维在2014年元月19日因搬运货物受伤,经医治现已��愈,经双方协商就伤后的医疗费用、护理达成以下共识以及情况说明:1、医疗费已由艾正洪付清,2、护理费2个月已付,共计2000元整,3、受伤后的“工资”7000元整(2014年元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已付,4、经协商,“雇工”孙长维受伤情况一次了清。因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6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1年9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1月6日以渝綦劳人仲案字(2014)第92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乃于法定期限内以仲裁时相同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孙长维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叫原告去上班,工作是搬运、送货等,工资为1200元/月。2012年2月起原告工资调整至1500元/月,2013年2月起调整至1600元/月。但从2012年起,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暂扣200元,如果工作没干满一年或者有偷拿物品等行为,每月暂扣的200元就不发放。原告上班时间夏天为6点半,其余时间是7点半,没有休假,如有事请假则扣掉当天工资。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搬运大米时被倒下的米袋砸伤腰部,后被被告送至赶水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綦江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和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告由被告管理,按月发放工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正宏门市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未按月发放工资,故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证人张某系原告丈夫的弟弟,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无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劳动领域内不同性质的两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雇佣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系。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地位、稳定性、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工具、设备等物质的提供等方面。在主体地位方面: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除了提供劳动外,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服从其管理、安排,具有主体地位的从属性,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支配权,劳动者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进行提议或发表意见;而雇佣关系仅是一种单纯的经济关系,劳动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无权干涉或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与用人单位地位平等,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稳定性方面: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雇佣关系中一般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者没有成为用人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在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方面: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而雇佣关系取得的劳动报酬表现为“劳务费”,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次性支付(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劳动关系中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支付方式以货币方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雇佣关系中报酬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分期支付,也可一次性支付。在工具、设备等物质的提供方面: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厂房和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物质条件,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和防护设备;雇佣关系中,工具、设备等物质条件的提供,如合同中未做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动者提供,因为雇佣关系强调的是成果的给付,劳动者的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成果,至于劳务的提供方式,由劳动者自行决定。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仅欲用证据《完清协议》证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而原告则举示了在被告处工作的两位工人马某、张树兰、原告居住地的邻居杨清莲(同时也是被告的经营客户)、被告经营地的邻居张某共四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欲证明是劳动关系。《完清协议》中虽有“雇主”、“雇工”的表述,但同时有原告“受伤后的工资”的表述,两者有相矛盾之处。虽然证人马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并非没有证据效力,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除了马某的证言,还有张树兰等三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证实本案案情,所以马某的证言已不是“单独”的证据;加之这四人的作证形式、来源合法,证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也能形成锁链,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均能够作为本案证据,这四份证据足以反驳被告有矛盾之处的《完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确认另一方的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看,本案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二者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除了要进行考勤,对原告请假期间的工资予以扣减,还采取每月暂扣200元工资的方式对原告等工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同时,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具体而多样的工作,对原告规定有固定上班时间,这均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监督、管理和支配的具体表现,体现出了管理��被管理的特征。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内容固定,每月工资数额亦相对固定,且是按月定期、持续发放,符合劳动关系中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也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此外,被告为原告等工人提供一日三餐,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送货时使用的运输工具也是被告提供,在工具、设备等物质的提供方面也体现出了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综合原告工作各方面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9月,无法具体确定为9月14日,故原告要求从9月起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成立,要求从9月14日起认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长维与被告綦江县赶水正宏副食批发门市自2011年9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长维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綦江县赶水正宏副食批发门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系按工作量计算报酬,非继续性劳动,其亦不受上诉人劳动管理,双方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相应改判。孙长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事人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搬运大米时被倒下的米袋砸伤腰部,其所提供劳动属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被上诉人受伤后,双方签订的《完清协议》亦载明“受伤后的“工资”7000元整(2014年元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内容,可以证明其提供的劳动价值利益归属与继续性特征。对于前述劳动性质,被上诉人虽从继续性与隶属性层面进行反驳,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关于排斥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綦江县赶水正宏副食批发门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