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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正文与罗涛、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正文,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温正文,男,汉族,1945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幸福村2幢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8927-3。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进伟,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涛,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温正文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罗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正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因原告温正文与被告路桥公司庭外和解而中止审理,和解期满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正文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受被告聘用为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续建项目配套还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罗涛劳务队的门卫。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罗涛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但到约定期限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罗涛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承建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配套还房A区(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涛是事实,到2013年9月工程就停工了。原告温正文是否是罗涛的工人,我司不清楚,我司怀疑原告与被告罗涛涉嫌恶意串通套取公司资金。我方曾于2013年10月拨款150万元给罗涛,要求罗涛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涛辩称:路桥公司中止与我方的合同又不与我方结算,我现与该工程无关。路桥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是责任主体,也是工程最终受益人,所以应由公司来支付以前拖欠的所有的未付劳务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桥公司是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配套还房A区(一标段)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4月,被告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罗涛施工。被告罗涛分包工程劳务后,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雇用原告温正文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涛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元。当日,被告罗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经原告温正文多次催收被告罗涛仍未按约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涛雇请原告温正文做工,未及时支付其工资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涛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罗涛结算后,本应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其未支付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对欠款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其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罗涛,其行为造成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转嫁给可能不具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对罗涛拖欠温正文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温正文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正文劳务工资2500元及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以2500元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涛支付原告温正文劳务工资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涛负担。此款限被告罗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侣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