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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观带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观带,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5。委托代理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浩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观带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观带原为珠海市南屏中学教师,1990年2月调到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工作,为办事员,1994年1月调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办企业工作。珠海市香洲区开具的《干部介绍信》注明郭观带原职务为“干部”,安排单位及职务为“吉大办企业”。大概从1994年2月起,郭观带在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锦晖工贸公司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登记的投资者为珠海市吉大企业总公司,原告称该公司为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办事处(简称吉大街道办)下属企业。1996年1月1日,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起。甲方(吉大街道办)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乙方(郭观带)从事经理工作,因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甲乙双方协商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在聘用期间,乙方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由乙方自己负责。此后,郭观带继续在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工作。1998年1月5日,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年检被工商部门注销。2000年5月,郭观带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珠海市锦晖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晖实业公司),郭观带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01年3月至2005年月1日,锦晖实业公司为郭观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2月,郭观带将持有的锦晖实业公司股权转让,也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观带称此后他再没有稳定的工作,社会保险费也是以个人参保形式缴纳。郭观带要求吉大街道办安排工作,但吉大街道办表示无法安排。2013年6月8日,珠海市香洲区委组织部在《关于郭观带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中陈述:“郭观带同志在1994年1月由香洲区调入吉大办企业工作,未纳入行政编制也未纳入财政供给,工资福利由企业负担。”“可以认定郭观带同志自调入吉大办企业身份即为企业干部”。为解决郭观带的生活困难和购买社会保险问题,在吉大街道办的安排和协调下,珠海市吉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与郭观带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聘请郭观带为护林员,试用期满工资22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双方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四)劳动报酬。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虽然于199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合同约定郭观带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由郭观带自己负责。而且郭观带从未在吉大街道办工作,从1994年2月到1998年1月5日原告一直在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工作,工资由锦晖工贸公司支付。这说明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从未真正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1994年2月到1998年1月5日,郭观带应当是与锦晖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2001年3月至2005年1月,珠海市锦晖实业公司为郭观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从此可以看出在此期间郭观带与锦晖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郭观带没有为吉大街道办提供劳动,其要求吉大街道办支付工资,依据不足。另外,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聘用期间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原告自己负责,因此郭观带要求吉大街道办支付工资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对郭观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郭观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郭观带负担。上诉人郭观带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吉大街道办向郭观带支付工资,自1998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计573529.6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1.郭观带原为珠海市南屏中学老师,1990年2月调到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工作,为办事员,1994年1月调到吉大街道办工作,由吉大街道办安排到其下属企业工作,而不是由组织直接调到吉大办下属企业工作。1994年2月起,郭观带被吉大街道办委派到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1月1日,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吉大办下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被关停,郭观带为解决社保问题,2000年5月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珠海市锦晖工贸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3月至2005年1月,锦晖实业公司为郭观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这段期间,劳动关系仍在吉大街道办。3.2007年2月,郭观带将持有的锦晖实业公司股权转让,也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观带继续要求吉大街道办安排工作,但吉大街道办表示无法安排,因此,郭观带只好以个人名义参保形式缴纳社会保险。4.为了解决郭观带的生活困难和购买社会保险问题,在吉大街道办的安排和协调下,郭观带被吉大街道办安排到其属下珠海市吉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护林员,并于2014年4月21日与珠海市吉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试用期满工资2200元/月。由于护林员工作实际上是吉大街道办所安排,且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的劳动并未解除或终止,因此,郭观带与珠海市吉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改变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双方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四)劳动报酬。但是,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虽然于199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合同约定郭观带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由郭观带自己负责。劳动报酬就由吉大街道办下属企业支付给郭观带,而不应由郭观带自己解决,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正。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的劳动合同从未解除,吉大街道办下属企业也未支付劳动报酬给郭观带,以上事实与理由足以证明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吉大街道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郭观带提供的《干部介绍信》载明:郭观带于1994年1月调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办企业工作。香洲区组织部《关于郭观带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也说明“郭观带同志在1994年1月由香洲区凤凰办调入吉大办企业工作,未纳入行政编制也未纳入财政供给,工资福利由企业负责”。以上证明证明,郭观带主张其“1994年1月调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办工作,由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办安排其到下属企业工作”不是事实。2.2000年5月,郭观带投资设立珠海市锦晖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表明其与珠海市锦晖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证明,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不存在劳动关系。3.2007年2月,郭观带将其持有的珠海市锦晖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并不能表明其与吉大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2014年4月21日,郭观带与珠海市吉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担任该公司的护林员,表明在《劳动合同书》有效期内,郭观带与珠海市吉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证明,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不存在劳动关系,郭观带没有为吉大街道办提供劳动,进而驳回郭观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公正。因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观带也没有为吉大街道办提供劳动,不受吉大街道办劳动纪律约束,原审法院驳回其支付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郭观带陈述称其调入吉大街道办后,1994年至1996年的工资由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发放,1996年之后未收到工资。其主张199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由乙方自己负责”的真实意思是由公司负责。郭观带另主张其与吉大街道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是因为“公司是我开办的,如果赚到钱上缴一部分后,工资由我自己安排”。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必然意味着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只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一,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系独立之法人,郭观带认可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只需向吉大街道办交纳一定的费用即可,工资则由郭观带自行安排,可见,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并非附属于吉大街道办。第二,从《干部介绍信》的内容来看,郭观带系被直接安排至吉大办企业工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观带系由吉大街道办安排至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工作,亦无证据证明郭观带在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受吉大街道办的管理。第三,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在聘用期间,乙方(郭观带)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乙方(郭观带)自己负责”,郭观带亦认可其在珠海市锦晖工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系由该公司发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均有明显缺陷,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劳动关系。综上可见,郭观带虽与吉大街道办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具备上述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郭观带与吉大街道办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吉大街道办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观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观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更多数据: